我国目前尚未规定裁量驳回制度,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裁量驳回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隐含了重视结果轻视程序的价值趋向。裁量驳回制度设计者是基于一个假设,即决议以多数赞成是不可能被改变的,正因为有了这一结果,某些轻微的程序瑕疵就可以被忽略,八级伤残鉴定标准。这与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是相冲突的。合同。而且任何一种程序上的瑕疵都隐含了对股东某一特定权利的侵犯,这种程序瑕疵并非仅仅具有程序价值。合同免责条款 。第二,裁量驳回制度将会使少数派股东通过决议瑕疵诉讼来思想权利救济的目的落空。裁量驳回制度是以多数决规则为基础,否定少数派股东对公司决议的影响。如果公司不通知少数股东参加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少数股东提出的撤销之诉被驳回,这是否意味着今后公司召开会议均可以不再通知这些股东。显然这种结果不是我们的目的。第三,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对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标准难以确定,实务上无法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不同的法官对瑕疵轻微的标准会有不同的见解,有的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缩减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只要瑕疵不足以影响决议的结果,推翻这种决议会增加公司成本;也有法官则会认为既然公司法赋予股东某项权利,就不得遭到任何侵犯。即使是极少的瑕疵都是不容许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