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字(200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薛X、王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薛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任A耐火材料厂厂长期间,于1997年2月用本厂厂房产权为B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担保,由该公司从C企业投资发展公司贷款560万元,双方约定100万元由A耐火材料厂使用,同年2月5日、3月4日C企业投资发展公司经B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二次拨到A耐火材料厂帐户上现金30万元,此款到帐后,被告人薛X于1997年2月至4月间将30万元现金全部支出,其中用于贷款业务开支5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李X、薛X共同预谋,并与王X签订假共同贷款协议及借据,将25万元公款私分。案发后追回损失元人民币,扣押彩星9200型喷绘机一台,价值元。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移交了证人证言、保证合同书一份、投资借款合同、假共同贷款协议书、假借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X辩称其未与薛X共谋私分耐火厂的款,但对其侵占耐火厂四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任A耐火材料厂厂长期间,在该厂驻石办事处的被告人薛X联系下,于1997年2 月用本厂厂房产权为B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担保,由该公司从C企业投资发展公司贷款560万元,双方约定100万元由石市耐火厂使用,同年2月5日、3月4日C企业投资发展公司经B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二次拨到A耐火材料厂在D城市信用社正东路支行的帐户上30万元,该帐户上的30万元资金由薛X经手保管,且此笔资金仅薛X、李X二人知道。此款到帐后,被告人薛X支取其中五万元用于贷款业务开支。同年4月下旬A耐火材料厂选举厂长期间,被告人李X以厂里用款为由让薛X取回其中五万元,由李X保管。在4月25日李X的厂长职务被罢免后,李X、薛X二人商量将该30万元资金予以隐瞒,不向新任厂长移交,故此李X未将其保管的五万元移交本厂,而薛X则于1997年4月28日从D城市信用社正东路支行将剩余款项全部支取。 同年6月,薛X找到E商行经理王X,用A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与王X签订假共同贷款协议及假借据,以掩盖该30万元资金去向。事后薛X将假协议及王X借耐火材料厂的30万元假借条给了被告人李X,李X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薛X又以要给王X款为由向李X索回了一万元。后薛X通过为王X购买商店、进货及交工程定金等方式分给了王X约5.8万元,余款其全部占为己有。案发后,李X家属主动将李X占有的4万元予以退赔,薛X退赔17.74万元(其中以物抵顶7.84万元),王X退赔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保证合同、投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拨款委托书、D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收条可证明耐火材料厂为B商贸公司贷款做抵押担保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给A耐火材料厂拨款30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人李X、薛X均供认,此30万元资金仅薛X、李X二人知道。2、被告人李X供述,1997年4月份选厂长期间,我让薛X从石市取回5万元准备给工人发工资,但因4月25日我未被选上厂长,而新任厂长与我又有矛盾,故我和薛X商量不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拨的款移交给新任厂长,我打电话让薛X把钱还退回拨款单位,然后撤回担保手续,薛X说把钱借给王X了,并从我手中要走一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实占用四万元。3、被告人薛X供述,1997年4月份,李X说厂里用钱,合同效力。让我取回七万给他,我取钱回来后,厂里正搞选举,结果李X落选了,李X对我说:这钱就咱俩知道,把钱平分了,找个人说赔了。后我与王X签了假贷款协议和假借据,李X知道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我也和王X讲了签假协议的目的,并答应从中分给他五万元。后来我又向李X要了三万元,我用这三万元给王X买了个商店及进货,后王X又用了近三万元。李X实占用四万元。4、被告人王X供述,在1997年6月签的协议,签协议和借据时只有我和薛X,薛X答应签了协议和借据后补偿我以前损失的五万元,但签的协议和借据根本就没有执行。我如不在贷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薛X肯定不给我钱,我用了大概是5.8万元。5、假共同贷款协议书、假借据经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6、对帐单证明,薛X在1997年4月28日将耐火厂在D城市合作银行帐号上的30余万元资金全部支取。7、证人吴X(薛X之母)证言证明,检察院找了润X后,我找到李X问“你们是否花了公家的钱”,他说,打死也不承认,你可不知这政策,这事就是那个市里的人拿着钱,我们不能承认,承认了连罚带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李X勾结被告人王X,趁本厂新换厂长无人监督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厂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所做辩解与本案事实及其当时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X直接经手管理财产、行为积极主动并将其中大部侵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王X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分别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赃积极,故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未退回的4.18万元应继续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一日。) 二、被告人李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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