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光大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全某某。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与被上诉人 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全某某原系夫妻,2001年8月24日双方经上海 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赵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新村某号605室房产, 系赵某某于2001年10月22日与该房产原所有权人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 同》,并付清购房款,于2001年11月5日依法向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房屋产权 变更登记,同年11月12日经核准赵某某依法取得该房屋产权。 2002年11月期间,全某某持赵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新村某号605室房 产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委托房产中介,以赵某某名义与光大银行签订《个 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因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双辽新村某号605室 房屋,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7年; 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同时将赵某某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双辽新 村某号605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于 2002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光大银 行系他项权利人,赵某某系权利人,权利种类为持证抵押,债权金额为11万元。 2002年11月20日,光大银行将该11万元贷款划入收款人为上海恒馨房屋置换有限公 司在光大银行处的专户。 2006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受理了(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光大银行与 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光大银行诉称:赵某某因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双辽新村某 号605室房屋,向该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该行经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双 方于2002年11月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7 年;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同时将赵某某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双 辽新村某号605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于 2002年11月20日向赵某某发放11万元贷款。因赵某某未按约还款,光大银行起诉请 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赵某某归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 104,353.34元,支付至200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5,636.16元和逾期利息378.31元及 以后的逾期利息;赵某某如不能清偿债务,则该行有权处分抵押权物,并优先受偿 等。赵某某辩称:其从未授权他人向光大银行抵押贷款,更未取得该行分文借款。 故《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对赵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该行起诉。嗣后, 光大银行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2006年7月25日,该局出具沪公黄立字 (2006)133号《立案决定书》,对光大银行指控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同 年8月17日,原审法院将(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移送上海 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处。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案该局至今尚未结案。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光大银行提供 的证据材料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2月4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53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检材甲方为杨元仁、乙方为赵某某的《上海市房屋买 卖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 阳光卡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住房贷款 借款凭证(放款记录)》上五处需检的"赵某某"签名字迹均不是赵某某所写。2010年5 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赴杨浦区房地产登记 处对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新村某号605室房产档案中其他权利人为光大银行,房地产 权利人为赵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委托书》、《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 书》中"赵某某"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5月12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 [2010]技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检材《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委 托书》、《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书》上两处需检的"赵某某"签名字迹均不是赵某 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 下,主要取决于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 。本案所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及相关房产抵押手续均非赵某某签订或办理,亦无证据证明系赵某某授权他人签订 或办理,故该合同及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新村某号605室房产抵押手续均无效,光大 银行理应及时注销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 决:一、2002年11月以"赵某某"名义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 效;二、光大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新村某号605 室房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光大银行负担。 原审判决后,光大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未妥善保管其身份证 及户籍本,存在过错,造成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赵某某对贷款的形成应承担责 任。故原审法院轻易认定系争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显失公正,请求二 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处。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相关手续已经鉴定,并非 被上诉人签署。光大银行违反贷款程序,既未对贷款人的身份进行核查,也未对贷 款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进行调查,存在严重过错。故《个人住房抵押 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得知自己的身份证件被盗用后,及时报案和履行了告 知义务,而光大银行采取放任态度,未作任何处理和补救。光大银行要求把本案移 送公安机关侦察,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合法财产权。故请求二审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个人住房抵押 借款合同》以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所需材料上的签字已经笔迹鉴定并非赵某某所 写,上诉人光大银行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办理抵押贷款系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真实 意思表示。其次,光大银行在发放本案所涉的贷款时未严格核查贷款人身份以及抵 押物权属,也无赵某某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冒然与他人以赵某某名义签订《个人住 房抵押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系光大银行与无处分权人签订,赵某某作为权利人对 该合同未予追认,原审法院认定《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光大银行 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理应承担签订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关于是否应将本案移送公 安机关侦处的问题。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光大银行报案已于2006年7月立案侦 查与本案相关的贷款诈骗案,但至今未结案,故尚无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存在与他 人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事实,赵某某作为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新村某号605室房产的 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该房产上的抵押登记应予注销,而不宜再将本案移送 公安机关。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就光大银行举报的贷款诈骗案侦查结案,光大 银行可继续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大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叶铭 代理审判员嵇瑾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