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公司体制改革伴随着社会化的大生产,产生了股东的高度分散化问题。相应运而出现的就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事等人的不作为乃至是恶意损害公司的既有利益的现象。由于其体制问题股东大会不能在每次都出现来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因而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来防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然而在立法和实践程度的缺失造成了这里机制很难发挥其作用。本文就围绕构建有效的代位诉讼体制而展开,通过对实践环节强化讨论提高认识。 关键词:股东代位诉讼契约公平立法构建程序保护激励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关键因素,股东是公司成立的根基,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这种对公司股东的保护不仅仅是来自实体权利相应的要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有效性。然而我国传统《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仅仅将其关注的视角放置到对股东实体性权利的保护,却忽视了程序性权利的规定。现在的公司法主张意思自治的原则过于强化,导致了很多情况下公司大股东高管等人,利用公司法存在的漏洞,制定公司章程仅仅是维护自己的利益。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内部权力的调整给公司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都带来很大的挑战。股东代位诉讼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侵害公司利益,公司作为受害者有权选择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拒绝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则势必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股东代位诉讼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于1843年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英国最初的股东代表诉讼只是针对董事会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实体法的基础在于董事和各股东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因此股东可依据自己的权利令董事履行所负之义务,这也意味着该股东代表了其他全体股东起诉,这便成了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suit) 我们认为公司股东的代位诉讼是一种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了利益分担体系。股东之间在获得相同公司的股权之后就将其利益通过对其他股东人身信任关系托付给其他股东代为维护,每一个股东都想有这样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同时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共同体的契约集团。然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不协调直接导致了,出于控制地位的公司大股东通过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达到自己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部分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就是股东代位诉讼。 二、股东代位诉讼的主要特征 ①被救济主体的间接性 股东代位诉讼所要救济的是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因而与股东个人的利益缺乏直接关联。此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被侵害的是股东个人权利和利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事实上都受到了损害,但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东是间接的受害人。 ②诉讼当事人方面的特征 在股东代位诉讼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另外为了防止恶意股东通过滥诉的手段来影响公司发展破坏其他股东利益因而在公司法中对其条件有着明确的限制。详见法条在这里不作过多赘述。 ③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 三、股东代位诉讼立法制度构建 ①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原告: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法制建设时间不长的国情,我们认为,能够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人只限于股东。至于股东资格的条件,我们区分为两种情况: 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不应加以限制。凡是无过错的股东,不管其在公司中的股份的大小,交通法规方面。都允许其行使代表讼诉提起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最多不超过50人,人数不多,且股东之间有一定的人合性质,一般不宜对股东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 ⒉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纯粹是资合性质,有些小股东同时又是其他公司的大股东,对比一下合同。其有可能借代表讼诉之机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公司的名誉,所以要对其作为原告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 被告: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侵犯公司利益的主体,包括操控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尽管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大多是在公司权利遭内部人员侵害时产生,但并不能因此将其他人排除在被告之外。我国公司法采纳了广义被告主义,昭显公司法的先进性。 公司:公司的诉讼地位非常特殊,是作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我们认为,公司不能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胜诉,其利益归于公司,若将公司作为被告,则自相矛盾;同时因为公司的机关(董事或经理)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亦不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权的目的就是恢复公司的利益,也不应象日本商法那样列为诉讼参加人。因而我们认为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②诉讼程序的设置 前置程序:为防止股东滥用代位诉讼权利,应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前,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的要求。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既是股东(大股东或两人公司中各占50%股份的股东),又是董事控制的公司,若该股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是公司的机关,无过错的股东实际根本不可能通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诉权,故提起的代表诉讼,可免除前置程序。 举证责任;公司法修改后,股东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议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等权利,因此,权责一致和谁主张谁举证要求股东应当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 诉讼后果:由于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原告,换言之,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而公司则享有实质上的诉权,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诉权与实质上的诉权相分离。因此,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 四、代表诉讼激励与约束制度 ①保护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经营及风险投资权利。这是因为我国当前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公司发展力不足,缺乏竞争力,规模效益,因而迫切需要公司经营者大胆开拓,勇于创新,着力培育我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这就要求我国立法对提起董事等公司经营者责任追究的股东代表诉讼要进行较强的约束。这就要求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加以严格的限制,保证每个股东都是在善意的行使自己的股东代位诉讼权利,而非恶意的滥诉。 ②奖励正当的股东代位诉讼。通过对提起诉讼资格的限制,实现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保障经济发展,对于真正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主体进行诉讼。这就要求建立相应的诉讼机制,首先是对于诉讼费用的问题,可以参照西方制度,实行公司代为支付诉讼费用,对于收回的公司利益,设立奖励机制,将其中的一部分发放给首先诉讼的主体,等等都是有效的奖励机制。 五、结语 我国的公司建设不过短短的三十年的时间,而且现在我国大多数公司仍然处于国有控股的体制之下,对于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大股东的诉讼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国家的变相行政诉讼。就如何真正切实的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建立监管体制,深化市场体制改革都是重中之重。一个有效的监管体制必定要求权力的公开透明,要实现公开透明,就要打破现在存在的垄断体制,明确权责分析体系,对于诉讼程序的构建是必不或缺,只要一套完整的诉讼奖励程序才能真正的促进中小股东的维权意识否则必为空中楼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谈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韩科法制与经济 3、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宋金顺经济研究参考 4、浅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许根超法制与社会 5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地位段厚省青年论坛 6、实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研究赵玉意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7、论完善我国公司法中的诉讼机制王佐发1,孟小男2吉林师范大学学报 8、中日股东代表诉讼激励与约束制度安排立法比较孙光焰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9、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佚名 10、关于设立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杨辉商法研究 11、股东代位诉讼若干问题探析潘晖法制与社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