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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柏龙为首的团伙盗窃案,量刑仅一年二个月

时间:2012-03-04 18:43来源:兰心一叶 作者:杨立军 中国法律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龙、黄太勇、伍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国清、曾任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柏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龙与被告人黄太勇、伍林生等人事先预谋,事中相互配合、相互分工,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而辩护人关于王柏龙是在“阿华”的诱使和教唆下进行犯罪的辩护意见,糖尿病食疗养生。除了王柏龙本人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任洪的辩护人关于曾任洪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听听合同风险防范。经查,现有证据中除了王柏龙、黄大勇证实曾任洪是废品站的老板之外,曾任洪本人亦承认废品站是由其与曾国清共同经营的,因此,糖尿病如何食疗。其作为废品站的老板,应对收购赃物衔为承担相应责任,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柏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柏龙、黄大勇、伍林生、曾国清、曾任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国清、曾任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学会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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