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号 原告张婵娟,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民村45号3-1. 被告刘邦文(系原告张婵娟继父),男,1956年4月22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后街1号。 委托代理人胡书春,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沂,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杨黎,男,1986年7月26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后街1号。 法定代理人刘邦文,男,47岁,系刘杨黎之父。 第三人徐玉明,男,1959年8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 委托代理人周玉萍,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婵娟诉刘邦文继承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刘杨黎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张婵娟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被告刘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书春、耿沂,刘杨黎的法定代理人刘邦文,第三人徐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婵娟诉称:其生母刘德珍与生父张才明离婚后,于1988年7月20日与被告刘邦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街道登记结婚。其间,刘德珍与刘邦文共同抚养了刘邦文的亲生子刘杨黎。2003年8月31日刘德珍因病逝世。刘德珍与刘邦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1、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96.39%的股份及所分红利;2、位于沙坪坝区双巷子街9号(融信大厦)25-2A的房屋;3、位于沙坪坝区井口镇后街1号1-4-2的房屋; 4、位于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的厂房、机器等资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以上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为刘德珍的遗产。张婵娟、刘邦文、刘杨黎同为刘德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共同继承其遗产,判决以上共同财产的六分之一归其所有。 被告刘邦文辩称:原登记在我名下的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渝公司)的股份全部为徐玉明所有,徐玉明在办该公司时借用了我的身份证和名字,工商档案中的签名都不是我写的,我并无投资行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主张该公司中96.39%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为给刘德珍治病及购房向刘容借款40万元,遗产首先应偿还此债务;融信大厦25-2A号房屋和井口镇后街1号附1号4-2房屋估价过高。我系下岗职工,刘杨黎有精神障碍,请求法院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遗产分割时给予照顾,适当多分。 刘杨黎的法定代理人称:刘杨黎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病,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刘杨黎应酌情多分。 第三人徐玉明辩称:刘邦文是重庆家具七厂一下岗工人,原登记在刘邦文名下的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为我所有,我在申办该公司时借用了刘邦文的名字和身份证件,工商档案中刘邦文的签名是他人写的,不是刘邦文所写。刘邦文只是挂名股东,公司的盈亏与刘邦文无关,原告张婵娟主张其中的二分之一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配缺乏依据。 审理查明,1988年7月20日,原告张婵娟的生母刘德珍与被告刘邦文登记再婚,其间刘德珍与刘邦文共同抚养了刘邦文的亲生子刘杨黎。2003 年8月31日,刘德珍因病逝世。刘德珍与刘邦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位于沙坪坝区双巷子路9号(融信大厦)25-2A的房屋,评估价值为元,位于沙坪坝区井口镇后街1号1-4-2的房屋,评估价值为元,二套房屋共计评估价值为元。原告张婵娟认为刘邦文还拥有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96.39%的股份,应将其作为遗产继承,并向法庭举示了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投资人登记表等,以此证实刘邦文出资8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96.39%.对此,第三人徐玉明称该司财产不属刘邦文,应属自己的,并举示了重庆东方织造有限公司收购乐至县棉纺厂破产资产承诺书,乐至县棉纺厂破产资产出让合同,东方织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方织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银行汇票,乐至县棉纺厂清算组的收款收据,验资报告,徐玉明授权刘邦文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以此证明该公司的投资不是刘邦文的,而是自己的,刘邦文不涉及公司盈亏分红的一切事宜。并申请法院对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投资人登记表、监事会决议、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乐渝公司章程中刘邦文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五份工商档案中‘刘邦文’的签名字迹不是刘邦文本人书写”。在诉讼中,刘邦文称其为给刘德珍治病及购房向其妹刘容借款40万元,应先偿还此借款后再行分割遗产。原告张婵娟对此借款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刘邦文出示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否同期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标称落款时间为‘2003.2.10’的‘欠条’不是落款时间同期书写,应为以后书写形成。张婵娟在诉讼中称,遗产还有位于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的厂房、机器等资产,但未向法庭提供该主张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徐玉明对乐渝公司96.39%的股份究竟是否为刘邦文所持有及能否作为遗产分割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其次刘邦文出示的 40万元债务的欠条是否属实亦是双方争议颇大的问题。从被告及第三人徐玉明所提供的银行证明、汇票存根、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乐渝公司股份实际出资者为重庆东方织造有限公司,收购乐至县棉纺织厂破产资金的800万元为重庆东方织造有限公司所有,且本院的司法鉴定书对送检的乐渝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投资人登记表等五份工商档案中刘邦文的签名字迹非刘邦文本人所写,亦能印证以上事实。故原告张婵娟主张乐渝公司中有刘邦文名下96.39%的股份证据不足,该投资款800万元系徐玉明所投或系重庆东方织造有限公司所投,与本案无关,如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可另行凭据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另张婵娟所主张的位于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的厂房、机器等资产应作为遗产分割,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此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刘邦文举示的欠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标称落款时间为‘2003.2.10’的‘欠条’不是落款时间同期书写,应为以后书写形成。”刘邦文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刘邦文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欠条持有人刘容以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婵娟所主张的刘邦文名下的位于沙坪坝区双巷子街9号25-2A的房屋及位于该区井口镇后街1号1-4-2的房屋系刘邦文与刘德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刘德珍去世后,刘德珍所享有的一半的合法继承人为刘邦文、张婵娟、刘杨黎。各继承人均有继承资格,应依法继承,原则上均等。但刘杨黎因患精神发育迟滞病,且无经济来源,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共2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