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酒厂在产品外包装上虽然也使用了其第号“金沙古及图”商标,但该商标在整个包装当中所占比重很小,其主要使用的是“金沙古酒”商标。金沙公司的第号“金沙及图”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为“金沙”二字,是消费者认知该商标的主要识别要素。斗酒厂对“金沙古酒”的使用行为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金沙古酒”未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为“金沙”,是消费者识别该商标的主要要素。“古酒”为酒类通用名称,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通过对两个商标的分析比对,两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完全相同,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前提下,斗酒厂对“金沙古酒”的使用行为侵犯了金沙公司第号“金沙及图”商标专用权。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