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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矛盾与冲突

时间:2012-04-01 12:50来源:花亭老人 作者:八月未央 中国法律网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矛盾与冲突

  1999年前的外贸代理制度存在五个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1)概念上的缺陷。民法通则只认可直接代理,而《暂行规定》是规定的是广义代理,即包括间接代理,实际上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代理理论,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代理分类方式。同时,间接代理根据这一规定来看与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也有很大区别。

  (2)内容上的混乱。如根据《暂行规定》的代理概念,委托企业、外贸代理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两个合同来调整,形如行纪,而非代理;同时,在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暂行规定》认为应该是无效,其实代理人对外的交易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只是违反了与国内企业之间的订立的委托合同。

  (3)效力上的问题。《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暂行规定》则是部门规章,在实践中两者的代理内涵矛盾,在法院司法活动中效力如何认定是个问题。学会合同。法院对于规章只需参照,所以,会出现司法实践中法院不理会《暂行规定》,而做出外贸代理合同的效力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判决。这样不符合外贸代理制的特殊性,不利于代理人利益的保护。

  (4)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外贸审批制决定了许多企业想出口必须要与外贸代理公司合作,其交易方式实质的强制性违背了商事活动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原则。

  (5)风险和利益的失衡。在外贸代理活动中,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在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要对外索赔、理赔和诉讼。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代理公司必须先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我不知道违约责任 。这显然不公平,即所谓的“对内收取3%的代理费,对外承担100%的责任”。对于委托方也不合理,作为进出口合同的最终履约人却不能介入到合同中对外商主张权利、索赔,参与诉讼和仲裁,无法保障自己的利益。

  以上是造成外贸代理制推行以来成效不大的主要原因。核心的问题是没有成熟的代理理论和制度,而外贸代理制的定性和规定过于模糊、摇摆不定也是重要原因。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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