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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技

时间:2012-04-09 13:03来源:羽者 作者:吴小媛 中国法律网
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号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天津金融大厦29-30层。

法定代表人:徐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欣,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宝种,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盈江路盈江西里3号楼4门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路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宇野雅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天津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正,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华旺里。

上诉人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日华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4日,上诉人正连公司与被上诉人日华公司签订《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日华公司委托正连公司制作库存管理软件。日华公司确定软件开发内容,提供相应资料及软件开发的要求,正连公司根据日华公司提供的资料及需要,双方共同确定软件开发方案。合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14日至2001年7月31日,软件设计期限为5月14日至5月31日,开发期限为6月1日至6月30日,测试期限为7月1日至7月31日,费用合计元。

2001年6月18日,双方共同确定《天津日华钢材生产管理系统-系统说明书》,系统分为系统管理和库存管理两大部分,合同。及三项补充内容。此后,正连公司为日华公司设计制作出系统软件。日华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14日、7月17日、12月18日向正连公司支付了合同费用元。但双方未对系统软件进行验收。

2001年12月31日,日华公司对系统软件提出15项新的要求,并于2002年8月28日,又向正连公司支付元,作为正连公司对该系统软件的完善、修改费用。发票由正连公司子公司天津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之窗)出具。

根据正连公司指示,2003年3月20日日华公司与天津之窗签订了排除"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部分功能的错误事宜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5日内,日华公司支付7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8000元,想知道合同。该项目不包括功能增加。次日,日华公司向天津之窗支付了7000元。

2003年12月31日,正连公司与日华公司共同对系统验收得出结论:根据200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日华公司库存管理信息系统已经开发完毕且用户已试用完毕。2003年3月20日,正连公司委托天津之窗(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与日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来排除该系统中的问题。在最终的试用和验收过程中,日华公司提出该系统存在部分问题,未能达到日华公司使用要求。解决办法为:正连公司继续委托天津之窗对系统存在问题的模块进行重新开发。2004年1月18日,正连公司与日华公司再次签订《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修改计划书》,约定正连公司在协议生效后44日内对一些数据填写、界面显示,查询数据时间等项目全部修改完毕。但修改结果,仍未能达到要求。

日华公司起诉主张,根据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开发库存管理软件,费用总计元,软件应于2001年7月31日前通过测试。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但由于被告在软件开发中存在错误,软件无法按期交付使用。2002年8月28日,为使被告尽快解决软件中存在的错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被告支付费用元。2003年3月20日,被告又委托其下属公司天津之窗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排除《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部分功能的错误,为此,原告支付了7000元费用。但至今被告仍然无法排除软件中存在的错误,该软件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软件制作费用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负担原告律师费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正连公司辩称,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后来于200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库存管理软件的制作需求,合同。被告依协议实际履行,依协议签订的开发时间完成了开发任务,其间原告又多次增加制作需求和制作功能项目,原告也依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协议规定的设计开发费用,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元是其与天津之窗之间的合同款,被告只是介绍双方签订合同,不负有返还义务。不同意退还制作费用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在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的制作、修改过程中原告与天津之窗签订的协议、支付的款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库存管理软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原告增项造成的还是被告制作瑕疵造成。

争议焦点之一:从原告2002年8月27日向被告付款元,由天津之窗出具发票,结合被告代理人施宝种庭审陈述表达的元付款的合同关系由其与原告确定,以及2003年12月31日的验收结论所表述的内容(2003年3月20日被告委托天津之窗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来排除该系统中的问题)分析,即使排除系统问题具体由天津之窗进行操作,但合同的内容均属于《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的延续,体现被告的意志,故应认定被告与天津之窗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与天津之窗的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天津之窗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原、被告双方对于库存管理软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被告在软件设计、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错误一直无法排除,导致软件不能正常运行。被告认为,双方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已经制作完成,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款全额,以后增加的费用是应原告的要求增加功能所发生,由于增项导致软件不能正常运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2003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中原告认可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较多功能,被告也认可该软件中仍存在部分功能的错误没有排除,被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12月31日传真中被告也承认仍有部分需修改的项目,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但在合同履行中,对于原告的增项及修改要求,被告承诺完成,应视为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被告至诉讼时仍未能使软件正常运行,合同履行 。对此应负主要责任。鉴于此,本院考虑双方责任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软件制作费元。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由于原告对于软件未能交付负有一定责任,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软件制作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被告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9元。

上诉请求和理由

正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1、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依据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成了开发任务。2003年3月,被上诉人与天津之窗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诉人开发的软件进行了增项和维护,与上诉人无关。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正连公司与被上诉人日华公司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以及正连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天津之窗,以该合同为标的内容,与日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天津之窗的合同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分析,正连公司作为被委托人负责给日华公司设计制作库存管理软件。正连公司在收到日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后,交付给日华公司的库存管理软件不能正常使用。为此,正连公司继续委托其子公司天津之窗对该库存管理软件系统存在问题的模块进行重新开发纠错,但仍未能达到要求,该库存管理软件尚不能正常使用。

正连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日华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库存管理软件,但因其所交付的库存管理软件存在瑕疵,致使日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对此正连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在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基础之上,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正连公司上诉主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李砚芬

审判员李华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震岩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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