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内未催要 担保人免责来源:舒城传媒网 作者: 时间:2011/11/23 物权法律师: 2011年4月20日,舒城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事情原委是: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朱某某与付某某系朋友。2010年1月20日,朱某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即向方某某借款元,2011年4月20日,舒城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事情原委是: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朱某某与付某某系朋友。2010年1月20日,朱某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即向方某某借款元,朱某某向方某某出具一张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款时,付某某在场,民法通则下载。方某某要求付某某担保,碍于朋友情面,付某某在借条上注写:担保人付某某和日期。借款到期后,方某某未向朱某某、付某某催要借款。直到2010年9月和农历腊月,方某某找不到朱某某催款,即要付某某寻找朱某某要钱,付某某两次到江苏昆山寻找未果,遂起诉要求朱某某、付某某偿还借款元及逾期利息。 该案审理中,因朱某某外出不知其具体地址,公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方某某未提供在六个月期间内向付某某催要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为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一、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偿还方某某借款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付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担保人付某某与方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付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朱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未要求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判决免除保证人付某某的保证责任。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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