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但在实践中,有的商业银行发放借款时违反了上述关于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的规定,此时,对于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1款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其通过确定一系列资产和负债的合理比例指标,将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和发展目标加以量化,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管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国际上对金融机构进行科学管理的方向。对我国而言,中央银行通过约束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可以改变对商业银行的行政性直接管理的方式,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通过要求商业银行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来引导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hetong/2012/0115/104945.html。以在最大程度地减少风险、稳健经营的同时,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所以,《商业银行法》第39条所体现的是中央银行监督商业银行控制风险、提高效益的立法思想,对于违反该条规定的商业银行,中央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二但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行政处罚,不影响商业银行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不影响商业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1)《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属于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贷款权利能力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该限制范围的行为,对于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hetong/2012/0219/165497.html。应属无效。因此,借款合同符合法定放款比例的部分有效,超过比例部分无效。(2)《商业银行法》是一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全面的公示性和普遍的约束力。在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中,通过使用“不得”等用语来表述银行的内部管理规定或作为风险控制条款,将会对民事主体产生误导,误认为该规定属于强行性法规。而这种看似强制性条款而实际上却并非如此的规定,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普遍存在,这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较大的困难。(3 )即使该法第39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管理规定或风险控制条款,但鉴于《商业银行法》的普遍适用性和全面公示性,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知道并自觉地遵守该法的上述规定,若其所签的借款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则应当对该合同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即超过比例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担保人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改正,并对其进行处罚C否则,该条款之规定就没有完全发挥其作为法律规范的调控作用,并在某种程度上导致该条款成为空文。这既违背了该条款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对借款行为的法律调整。所以,完全有效论似乎对《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1款第4项的理解过于宽泛。(4)依据常理,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是非常清楚该条规定的性质及其意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诈骗 撤销权。商业银行负有向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说明的义务。因为只有贷款银行才最清楚其资本余额与贷款之间的比例是多少,而若要求借款人尤其是担保人调查该比例是多少,显然将使其承受过重的负担,从而增加不应有的交易成本;相反,对于贷款银行而言,其责任似乎又有些轻,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考虑这个问题,即应当在超过比例的范围内认定部分无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27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中认为:“《商业银行法》第39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商业银行法》仅是商业银行行为的管理法,其规定的“应当”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效力不构成影响,仅是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违反该规定的,仅是有权机关的处罚问题,但不因此影响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效力。笔者倾向于上述观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