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终止: 我国法上终止包括解除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学界也一直对劳动终止与解除的关系存在争议,有并列说和包容说两种观点。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即行终止。显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终止与解除的并列说。考虑到劳动终止与解除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劳动法延续了劳动法并列说的做法。第一、阶段不同,劳动终止是劳动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时劳动关系的提前结束;第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劳动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劳动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解除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预见性不同,劳动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期满终止的,而劳动解除一般不可预见;第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终止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一般遵循民法的原则和精神,而解除受法律约束的程度较高,更多的体现社会法的性质和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践中劳动终止的情形比较多,而劳动法仅规定了两类劳动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期满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显然过于简单。因此劳动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各地方立法中有关劳动终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对劳动终止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 一、劳动期满 这主要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两种情形。劳动期满,除依法续订劳动的和依法应延期的以外,劳动自然终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结束。根据劳动保障部的规定,劳动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实践中,对于劳动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但也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的,该如何处理?对此,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应当支持。2001年劳动保障部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终止”是指劳动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期满自然终止,原劳动消灭。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一个新劳动的开始。考虑到用人单位续签劳动的实际情况,以及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也有一定责任,所以可依照劳动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前一劳动终止之日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第一天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否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劳动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八十一条的法律责任。至于后一劳动的内容除了期限应视为与原劳动一致。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现还处于改革过程中。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要求逐步建立健全职工养老保险制度。1994年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五类保险待遇分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类。在劳动者退休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大致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已退休;二是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者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从1951年开始,我国政府机关、城镇和事业单位便实行了退休制度。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女干部55岁)、工龄年限(连续工龄满10年)和身体健康状况的条件,即可以申请退休。从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照工龄及其他条件支付个人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直至退休人员死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劳社厅函[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退休,劳动终止。劳动者退休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劳动是否终止?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并不必然导致劳动终止,除非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在民事领域中,公民死亡、被人民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将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劳动领域中,公民死亡、被人民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劳动签订一方主体资格消灭,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之前签订的劳动因为缺乏一方主体而归于消灭,属于劳动终止的情形之一。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一旦被依法宣告破产,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即将归于消灭,因此用人单位一旦进入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阶段,意味着劳动一方主体资格必然消灭,劳动归于终止。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法的规定,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因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的经营活动,并开始的清算,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由于解散将会导致法人归于消灭,因此解散的情况下,劳动由于缺乏一方主体,而归于终止。考虑到与后面条文中有关经济补偿规定的衔接,因此本项仅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终止。 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剥夺被处罚用人单位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资格。所谓责令关闭,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行政机关作出了停止生产或者经营的处罚决定,从而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所谓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登记。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已经不能进行生产或者经营,应当解散,以该用人单位为一方的劳动终止。所谓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指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者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解散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于章程规定的终止时间而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劳动终止的情形,除了劳动法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可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考虑到保持整个劳动终止制度的统一性和劳动终止并没有地方独特性等情况,劳动法并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创设劳动终止制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