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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效力未定和可变更或可撤销之情形

时间:2012-04-19 10:56来源:淡淡百合 作者:传说就是传奇 中国法律网

保险合同无效、效力未定和可变更或可撤销之情形

——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摘要

一、区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的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法的保险合同从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没有实质意义,而违法的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态度和评价。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第14条则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可以分析看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也不是同一概念。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备生效要件才能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才能开始。现行保险条款一般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开始。但这一条款的规定,是针对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一般情况而言的。从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合同法理论上分析,签发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且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对于合作协议书。但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具体参见许崇苗、李利《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

一、案例简介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份附加合同其中1份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万元。2001年10月6日,信诚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保险公司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元。信诚保险公司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下午,谢某在信诚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与朋友在天河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被歹徒刺死。这时距投保人刚交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2001年11月13日,该保险的受益人谢母按主合同给付100万元、附加合同给付200万元的标准,向信诚保险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保险公司及相关的再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给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给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保险公司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保险金。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此案诉至广州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保险公司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给付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这起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法院的认定

保单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信诚保险公司已经收取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险费,被保险人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主保险合同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在本案庭审时,原告代理律师提出,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保险公司就不会作出给付100万元保险金的理赔意见。主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合同。被告信诚保险公司认为,信诚和各保险公司一样,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元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后,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而谢某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所以,不能判定他是否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因此,信诚保险公司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未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元保险金当然不必给付。信诚保险公司进一步提出,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给付100万元,是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是出于其经营理念做出的自愿商业行为,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而法院认为,对于主险合同,由于谢某与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定这份保险合同已成立、有效,信诚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对于给付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城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信诚保险公司对所有投保人在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这一文句,没有约定信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所以,法院认定附加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了。法院同时还指出,谢某应信诚保险公司的安排做了体检,就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信诚保险公司需凭他的体检报告、财务资料作健康和财务审查,这是信诚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法律并未对此作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法院否定了信诚保险公司提出的“未同意承保”的主张,也不认为信诚保险公司事先给付谢母的100万元是通融赔付,指出信诚保险公司只给付主险的100万元、拒绝给付附加险的200万元,最新婚姻法。属于违约。所以,判决信诚向该保险单的受益人谢母给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信诚保险公司到场签收判决书的律师表示,对一审败诉的结果,将考虑是否上诉。

三、对该案的法理分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法院的判决无疑有一定的根据,但同时引出了许多法律上的理论问题,如追溯保险公司不及时签发保险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值得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指导保险和审判实践活动。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

要对该案的判决结果进行评价,首先要弄清楚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能简单地混为一谈。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一般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所谓保险合同成立,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我国《保险法》第13条中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但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是不同的,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法的保险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没有实质意义,而违法的保险合同虽经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保险合同若要生效,则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态度和评价。

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下:一是主体必须合格;二是内容必须合法;三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四是代理订立保险合同,要有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五是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即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保险合同来说,具备上述生效要件的,一般合同自成立时便生效。当然,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和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支付保险费或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在投保人支付全部或者第一期保险费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也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也不是同一概念。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备生效要件才能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才能开始。

保险责任开始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可以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不一致,而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行的保险条款一般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合同生效时开始。按照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而现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则规定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踏人本保险单上指定的航班班机的仓门开始,可见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不一致。总结起来,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般应迟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且保险责任开始一般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条件。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虽然保险合同可以成立、生效,但保险责任一般不开始,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开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保险人没有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但提前收取款项的情况,例如有的保险需要体检,在体检前,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缴纳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原则上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从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实质上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进行承诺。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也许有人提出,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签发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把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之前,往往不发承诺通知,而是把保险单既作为承保的凭证,也作为承诺的通知。

在信诚保险公司给付案中,信诚保险公司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其保险条款中“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没有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分开。对于这一点,可以从其他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该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别开来,并把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所以,法院认为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信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追溯保险的问题

信诚保险公司败诉的另一原因是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这种“特殊情形”就是追溯保险。所谓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前某一时间的保险。如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若被保险人体检合格,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有人把这种做法称为保险合同的追溯效力,即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追溯至收取款项之时。

追溯保险可以分为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法定追溯保险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约定追溯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在目前的保险实践中,对追溯保险的争议比较多。许多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通常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还存在一些欠妥之处。

在国外的保险实践中,之所以存在追溯保险,是因为保险立法有关于追溯保险的法律规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条(1)规定:“保险契约的效力可以约定溯及契约订阅前适合的时点开始。”《韩国商法》第643条也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将该合同签订之前的某一时间为保险期间的开始日期。”该法第656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另无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开始。”我国《保险法》未对追溯保险作出规定。但从国外保险立法规定分析,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排除保险责任从收取保险费开始。因此,在信诚保险公司给付案中,主合同的追溯保险条款是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从而作出给付100万元保险金的决定。附加合同规定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而该附加合同未规定追溯保险,不能说明和主合同有冲突,保险公司应承担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法律责任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后,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承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人提出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应当追溯于收取保险费之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保险公司的过错,学会合同。不及时签发保险单,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又因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公平。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

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把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回生效的要件,而是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且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但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失。但在保险人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一概承担保险责任,值得探讨。如果保险人未签发保险单不能认定为保险人违反了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法定义务,且保险条款把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从国外保险立法的规定看,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如《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规定:“若无其他约定,保险人应自接到保险合同人填写的保险合同的要约及支付全部或一部分保险费时,应于30日内向对方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时,该期间应从接受体检之日起计算。保险人在依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视为已予以承诺”。我国澳门商法典第960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投保人为自然人之个人保险中,保险人于收到保险要约15日后,或于倘有约定之其他期限后,如不向要约人通知拒绝要约或须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受保物之实地调查,则合同视为按要约之条件订立”。从上述保险立法的规定看,法律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承诺的决定并签发保险单,另一方面也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作出拒绝要约的通知。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保险人未签发保险单不能认定为保险人违反了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法定义务,且保险条款把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保险人未签发保险单可以认定为保险人违反了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法定义务,但若保险条款把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仍然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合同不生效,根本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但毕竟保险公司违反了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法定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保险公司承担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应与保险责任相当,而不必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归结为追溯保险的效力。

四、本案启示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信诚人寿保险案作出的一审判决,虽然有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但也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一些启示和思考。

(一)保险条款制定应严谨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信诚案中,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规定不严谨是信诚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之一。近年来,因条款规定不严谨引发的理赔纠纷日益增多,保险公司因此而败诉的事例不胜枚举。信诚案的判决结果再一次认证了保险公司完善保险条款的重要性。

(二)应完善承保程序

从法理上讲,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义务本应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但是预收保费已是保险行业约定俗成的惯例。现行投保程序包括: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进行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进而决定是否承保。若决定承保,则签发保险单;若决定不予承保,则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目前的这种做法并未广为法院和仲裁机构所接受。法院对信诚保险公司在签订了投保书、缴纳了保费、通过了体检,但尚未出具保单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对目前的承保程序提出了挑战。为此,保险公司对在展业过程中预收保费的做法应持慎重态度。对于国内保险业界惯用的投保程序,有必要改进为缴纳保费与开出保单同时进行,尤其是对高额保件。

(三)要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多数客户对保单生效时间不甚了解,常会把预交保费时间误认为保单生效时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业务员展业时,笃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解释清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等。

(四)规定追溯保险要慎重

在保险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为满足客户需要而采取追溯保单生效日的做法。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若一律采取追溯保险的做法,虽然有利于展业,但保险公司的风险很大,且我国《保险法》也无追溯保险的规定。因此,比较公平合理的做法是与投保人约定,在签发保险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如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而保险合同的其他保险责任则必须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

二、无效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采用书面形式。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具有违法性、不履行性、自始无效等特征。

无效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

主要是投保人不具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或保险人不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

(二)、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保险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保险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

5、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6、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的格式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

7、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财产保险合同

8、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9、父母以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10、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一般5万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10万)

11、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的格式保险条款

(三)形式不合法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如果保险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原则上应认定为不成立,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以武,对方接受哦的,该保险合同成立。如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口头接受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并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但没有签发保险单,除去以上情形,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和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

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其缺乏相应的生效要件,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其欠缺的并非生效的实质要件,可因其他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

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与无效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保险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同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或者代订合同的资格。因此,保险合同本身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是可以补救的,即经过权利人的认可发生效力。

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主体不合格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

主体不合格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主要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这类合同除非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否则无效;当然,相对人(保险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善意相对人在被追认前有权撤销。

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主要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终止代理权后,仍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代签名的保险合同。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终止代理权后,仍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追认,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当然,投保人作为相对人可以催告保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保险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投保人有撤销权,但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应该注意的是,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终止代理权后,仍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合同不是效力未定,而是有效的保险合同。

代签名的保险合同主要包括: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保险合同。我们认为,这种合同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无效保险合同是不同的。从民法的角度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属于民事代理行为的一种,虽然未经被保险人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属于无效保险合同的范畴,而属于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追认,则保险合同自始有效;如果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则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这种保险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事实上认可了代签名的行为。

四、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保险合同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险合同,在撤销之前,该合同是有效的,是否撤销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决定,故又称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或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均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保险合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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