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释和适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漫谈澳洲与中国合同法律之六 当事人基于各方的实际需要,有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免责条款,目的是在避免发生约定责任条款时的不利后果时做到合理的规避。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从正面规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和适用,而是通过如下两种限制其适用的方式来侧面肯定了免责条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适用: 1、在格式条款的规定内容内限制免责条款的适用。譬如,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或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则该等条款无效。 2、直接规定禁止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免责条款的内容涉及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则该等免责条款无效。 以本人之揣测,合同法之所以不以正面的方式来提倡免责条款的约定,而从反面来限制免责条款的运用,就是考虑到既要尊重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的自由性,又要防止合同当事人滥用免责条款来排除对方在公平原则下应享有的合法权利,故通过对适用免责条款的限制性规定,看着注册资金可以用吗。指导和规范免责条款的正确适用范围。 澳洲(NSW)的法院在过去对免责条款的适用是采取敌视态度的,但是,在现代,一种更为公允的态度开始被认同。澳洲合同法是通过普通法和立法来对免责条款(exclusive clauses, 一般会取直译“排他性条款”;但我认为,译为免责条款会更为适当)进行规定的:立法也是通过对免责条款的限制性规定来规范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而普通法则是通过若干案件的诠释正面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 解释免责条款的两个基本原则来自于1986年的一个经典案例Darlington Futures Ltd v Delco Australia Pty Ltd (1986) 161 CLR 500 at 510 (简称“Darlington 案件”)。最高法院在Darlington 案件中就如何解释免责条款所设置的两个主要原则是: 1、一项免责条款应当在合同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的前提下,根据该条款的自然和普通的意思来解释(故,在解释时应该考虑到合同性质的目的);因此,作为一项免责条款,清晰、无歧义的词义表达是赋予该免责条款效力的关键。 2、在免责条款出现约定含糊不清的情形时,该免责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依靠该免责条款一方的解释。 Darlington 案件的一个重大后果是,免责条款在商业合同中的适用比过去得到更多的支持。即使如此,在消费者合同法领域,有一种主张认为,一种更为严格的方法应该合理和必要的适用,因为,相对而言,消费者持有较弱的能力去保护自身的利益和合理主张自身的权利(此点主张与我国合同法特别在格式条款的领域方面对免责条款作出限制性规定存在类似之处:正是因为考虑到在适用格式条款的场合,不排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比另一方更强势、从而消灭或减低了各方平等、自由协商基础的可能性,有违尊重合同自由、平等、真实订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通过加重提供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一方在签署合同时的责任,来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避免滥用免责条款)。 就免责条款的适用,澳洲合同法领域还考虑到了过错侵权(本文中提及“过错侵权”中的“过错”,是指疏忽)存在于免责条款中的情形。 根据1952年的Canada Steamship Lines Ltd v The King [1952] AC 192 at 208 案件(简称“Canada Steamship Lines 案件”),三个原则被设定出来解释免责条款和过错侵权的关系: 1、如果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免除因疏忽因此的责任承担,那么本应承担疏忽责任的一方可以得到责任豁免(无需承担因疏忽引起的赔偿责任); 2、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确的提及到疏忽责任,学会 合同纠纷 。那么法院需要决定免责条款的词义是否足以广泛到排除了疏忽责任的追究;如果存在任何疑问,那么法院会适用Darlington 案件的第二个原则来定案; 3、如果免责条款同时包含了疏忽责任及其它非疏忽性质的可追究责任的内容,那么免责条款应被解释为仅包括其他非疏忽的责任,疏忽责任不应该得到豁免(应承担因疏忽引起的赔偿责任),除非,对于其他非疏忽责任的约定因过于空泛或与本合同的内容无关以致于无法得到支持去保护责任方。 就以上三个原则,第1、2项原则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被认可,认为与Darlington 案件规定的第一个原则相符合;而第3项原则则存在争议,被认为不再是一项好的法律,不应当继续被适用。而具体结论,则需要等到最高法院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对这项原则作出新的判定。 既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那么,可以合理推断: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条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自由商定的免责条款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当事人的遵照执行。即,在不违反如下规定情形下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都应当有效:1) 在签署合同时的合理提示和解释(尽管法律规定此项仅属于运用格式条款时制定免责条款一方的责任,但以谨慎之见,对此等免除己方责任的重要条款,仍应尽责给予合理提示和解释,以防事后发生争议时对方以不知、不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无效);2)免责条款的适用不涉及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内容;3)免责条款的适用不涉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内容。 除了不违反免责条款的上述3项禁止性规定,在制定免责条款来确定其具体适用范围时,建议不可忽略如下两项原则: 1、免责条款的词义表达应清晰,明确,不存在含糊不清或歧义;一切词义不清的表述只会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增加免责条款得以有效适用的难度。 2、如制定免责条款者拟使用免责条款来豁免己方的疏忽责任,则免责条款应直接、明确包含豁免疏忽责任的内容,不给予对方任何可乘之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免责内容相关的条款: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