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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与余远交通事故一案答辩状作者:徐州高理想律师 时间:2012-04-29 查看(5) 评论(0) 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 我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就与被答辩人余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认真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并参加了庭审程序,现就被答辩人所提诉请,作出如下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参考。 一、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依照损失实际发生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各项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有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各项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所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大小赔付。 二、关于垫付费用。 首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将元(实际数额低于此数)的垫付费用刨除,不作为诉讼请求提请法院处理,依照不诉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对此部分作出处理。 再者,垫付的事实和垫付者身份不明确。被告陈其彬代理人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不能反映出存在垫付,上面没有陈其彬姓名也没有徐州长富贸易有限公司签章,是否为上述二主体垫付不能确定。依照赔付程序,我公司只可能对承保车辆的所有人的垫付款进行理赔。 再次,垫付内容不明确,元据陈其彬代理人所述除了用于医药费开支外,还用于修车、停车、损失评估等项目,而这些项目超出我公司承保范围,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最后,垫付者没有向我公司主张理赔。庭审中,原告余远的委托代理人屡次三番的劝说被告陈其彬代理人向法院提出合并审理的请求,这是严重违法庭审规则和诉讼程序的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作为律师应明白在本案中被告之间是不能互相主张诉讼请求的!否则,我公司针对陈其彬的“诉讼主张”本应享有的答辩权、举证权利等诉讼权利将受到严重妨害!也应深知同一律师在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向法院提出主张的诉讼规则!就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怂恿陈其彬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行为,答辩人当庭已向法院法官提出交涉,望承办法官在保持法官本应有的不偏不倚、公正居中的态度的前提下,重新审视此事! 答辩人当庭已向陈其彬代理人和徐州长富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垫付款部分待其收集齐备相关证据材料后可以直接联系我公司理赔部门,通过正常程序协议即可解决,对于我公司可能提出的解决方案不满意的,陈其彬届时还可以另行起诉。总之,通过正常的程序,此事完全可以得到妥善解决,而不应由非法院、非调解组织的某些第三人充当司法者对此指手画脚!基于最基本诉讼常识,垫付款应排除出庭审范围。 三、关于两张借条 陈其彬代理人向法院提呈两份借条,上书陈其彬向余良才(被告余远之法定代理人)借款总计两千元,已然明确此为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均有表示此款用于家庭生活,与本案毫无牵涉。故毫无法理列入本案审理范围。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英文合同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对于余远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均无异议,焦点在于余远的户籍性质。答辩人坚持认为居住在颍上县城乡古城村余庄5号的余远为农村户口,其户口本上赫然印有农村户口印章。 针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在城镇小学上学就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赔付的主张,答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该答复的精神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受害的农村户籍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 本案中,原告余远系农村户籍居民,其父母也是居住在农村,余远随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农村,因此余远不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一条件;余远年仅九岁,根本不可能在城镇中依靠自己劳动获取收入来源,故而本案不能适用最高法院的解释确定来余远的残疾赔偿金。至于其代理人提出安徽省高院的内部规定,答辩人并未看到原文,即便安徽省高院出台过这样的一个内部规定,也应在满足最高院确定的两个标准的前提下才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否则,答辩人认为其不能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应当排除适用。请法院慎察。 五、关于护理费 我公司不能接受被答辩人直接使用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我公司查阅安徽省同期判例,认为应确定为50元每天为宜。 六、后续治疗费 答辩人已在庭审时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时再向我公司主张,原告已同意。 七、交通费 原告所呈交通费证据显非本案产生,发票无日期、无开票单位、无开票理由,而且编码相近,不符合交通费发生规律,实为原告拼凑证据,此项费用法院应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才能支持。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严重偏高,望法院结合当地规定和判例予以裁减,使之符合普遍标准。 九、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此为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也是各地法院通行判决规则。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沙晓陆律师 高理想律师 联系电话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