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正文
成功案例作者:贺春林 时间:2010-01-02 ★被告人吴长和合同诈骗案:2004年6月,涟源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0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吴长和伙同吴诚实及刘勇安等一同从贵州六盘水市社会福利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焦碳13个车皮,共计32万余元。但该款被另一中间人提走,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行为系未遂。经阅卷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构成犯罪,为此提出辩护意见,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并建议公诉机关撤诉,公诉机关撤诉后又于2005年3月以涟检刑诉(2005)033号起诉书第二次起诉被告人吴长和,经律师阅卷后又在原来的基础上提出了公诉机关程序违法的事实即在无新的事实及证据的前提下不得重新起诉被告人的辩护观点。法院在尊重事实及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采纳了律师的辩护观点,以(2005)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吴长和无罪。为此公诉机关于2005年5月以涟检刑抗(2005)第0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接受委托后切实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奔波,最后二审法院以(2005)娄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公诉机关的抗诉,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了维护。也为此创了涟源法院第一起宣判无罪案件的纪录。 ★被告人邵正桃抢劫一案:1994年5月,被告人邵正桃伙同被告易长平、邵林阳(均已处决)等人在斗笠山地段拦车抢劫元。原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娄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处被告邵正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了解案情,认为:被告邵正桃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及未直接伤害被害人等,具有可酌情从轻的情节,即向省高院上诉,最后,省高院酌情考虑改判被告邵正桃为死缓。 ★被告人黄主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1996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黄主祥组织数千名不明真相的三甲乡群众,非法游行至涟源市政府门口,不顾劝阻,强行进入市政府机关院内,打伤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21人,砸烂门窗、招牌及车辆等,损失价值达18万余元并阻塞交通达7小时许。涟源市检察院以涟检刑诉(1999)12号起诉书起诉被告黄主祥,适用修订以后《刑法》第290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该案是督办、观摩案件且是冲击国家机关,各方面相当复杂且很有可能当庭宣判,接受委托、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后,认为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应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修订以前的《刑法》158条,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后,即被合议庭采纳,从而充分体现了律师在重大案件中的作用,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被告李世雄放火一案:199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李世雄去岳母家接其妻回家,后因发生矛盾返家、其岳母家起火。涟源市检察院以(1996)涟检刑起字第116号起诉书起诉被告,认为被告构成放火罪。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详细、大量的调查,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无罪,后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要求检察院撤诉,检察院后以(1996)涟检刑免字第31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免予起诉,但该结果还是没有体现法律的公正,建议当事人申诉,后娄底市检察院以(1997)娄地检控申复字第9号复查决定书,宣告被告李世雄无罪。想知道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至此被告李世雄的冤狱彻底洗清。 ★被告人刘兆龙故意杀人、贩卖毒品、抢劫、抢夺军警人员 *** 、弹药等罪一案:1996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兆龙伙同王立支、王丰年等人在深圳龙岗区谭正良租房处,将谭正良杀死。同时被告人刘兆龙还犯有贩卖毒品160余克及抢劫等罪,娄底市检察院以娄市检刑起(2003)19号起诉书起诉了被告人刘兆龙等人,后经开庭审理,为被告人刘兆龙提出了可以减轻其罪责的确凿事实依据,娄底市中院以(2003)娄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从轻判处被告人刘兆龙为无期徒刑。 ★被告人谭××受贿案:涟源市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03)066号起诉书指控:2000~2002年间,被告人谭××在担任涟源市教育局领导期间,个人受贿22次共计元,涟源法院以(2003)涟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谭××受贿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审接受委托后,本着对被告人负责的原则,调查了15份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应该不构成受贿罪,为此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最后二审法院以(2003)娄中刑二终字第78号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基层法院迫于在客观事实面前被告人谭××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等原因,建议了公诉机关撤案。最后涟源市检察院以涟检反贪撤字(2003)第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案。该案的被告人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正确结论,后《三湘都市报》以“检察院查出个清官”为标题,全面报道了该案的前前后后。 ★被告唐×受贿案:原涟源市国家税务局伏口征收分局税务专管员唐×被涟源市检察院以涟检刑诉(1999)140号起诉书以14次受贿共计元为由起诉到了法院,涟源法院以(1999)涟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接受委托后,经仔细阅卷、询问被告,认为其犯罪事实中有8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唐×的受贿金额,后经大量的调查取证,二审法院认定了辩护人调取的有关证据,依法核减了被告人唐×的受贿金额,以(2000)娄中刑经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从轻判处被告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徇私枉法案:涟检刑诉(20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在担任斗笠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多次包庇多名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人未受到刑事追究。接受委托后认为:被告人李××只是派出所的负责人且并不是每个案件的直接承办人,导致每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未受到刑事追究,关键的原因还是在于当时出警的承办人及证据的落实等原因,后涟源市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后以(2002)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从轻判处了被告人李××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采矿案:2004年2月,涟源市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04)017号起诉书起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及非法采矿罪。接受委托后,在查阅案卷及会见被告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认为被告人李××不构成非法拘禁及非法采矿罪,并据理力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后涟源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2004)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郭××受贿案:2002年4月,涟源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在担任涟源五中副校长期间,先后13次收受他人贿赂元。接受委托后,认为其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有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郭××的受贿金额。后经调查取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法核减了被告人郭××的受贿金额,从轻判处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2005年8月涟源市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05)197号起诉书起诉被告人梁××等4人,因该案系涟源市政法委督办的案件且系为招商引资、优化经济环境而抓的一个典型案例。鉴于上述情形本着辩护人的职责,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还是为此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后一致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后来迫于各方面因素影响虽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还是酌情从轻以(2005)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以二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征地补偿。 在近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成功的案例还有原涟源市冶金建材总厂副厂长刘××受贿案、原涟源市水利局局长王××受贿案、原涟源市人寿保险公司总经理黄××受贿案、原涟源市煤炭局副局长张××受贿案、原涟源市矿管局副局长汪××受贿案、原涟源市兰郊居委会支书李××受贿案、原涟源市株木乡基金会代办员廖××挪用资金案、涟源安平镇刘家村吴××故意杀人案、原涟源信用联社株木信用社会计刘××挪用资金侵占案、涟源市龙塘乡群力村周××故意杀人案、原涟源市枫坪镇枫树塑料编织厂会计谢××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涟源杨市镇观音殿主持简明忠诉市公安局、市佛教协会返还财物案、被告黄健抢夺案、被告柳博芝抢劫案、被告卢太华故意杀人案等等。除此之外,涟源及娄底市政法部门督办的大小案件诸如涟源谭和平“4·19”案、涟源刘新杰“4·20”案、白水泥厂“8·28”案、白马“10·14”案及新化刘俊勇“6·30”案等等都有本律师的参与,深受社会各界的好评,因本律师知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律师应尽的职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