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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及责任

时间:2011-11-17 00:02来源:绘也 作者:娜na 中国法律网

    浅谈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及责任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14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拥有者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们出行的危险性,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攀升,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了同类案件相当大的比例,从2007年到今年,凌云县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75件,标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拥有者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们出行的危险性,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攀升,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已占了同类案件相当大的比例,从2007年到今年,凌云县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75件,标的金额505.3万元。在这类纠纷中,一般都会牵扯到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且保险公司的赔付往往是赔偿的重头和关键,但由于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一直没有明确,给审理这类案件造成了混乱和困难。本文就以上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简要分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保险公司在道路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作为与投保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在此类侵权案件中,是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断遇到的问题。交通事故

      1、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分散投保人风险的机构,其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交安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在确定责任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也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且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颁发实施后,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因此,凡是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们就视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性质上商业险,但等同于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七十六条的规定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的。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如何?

      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超过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共有三种归责原则:在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事故一方为机动车驾驶人,另一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情况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实行免责原则。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方就只应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你知道交通事故。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受害人无权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而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们认为,虽然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而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机动车方作为直接的侵权人,不能以其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从责任保险的历史发展来看,早期的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为了发挥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责任保险赋予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但第三人仍可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⑤如在此种情形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实则是限制了受害人的权利,在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在本地的,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赔的成本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在此种情形下不允许受害人向机动车方主张权利,如机动车投保了较高限额的责任保险,则机动车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完全置身于事故之外,可能使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更疏于防范,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因此,对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受害的第三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机动车方基于侵权主体的地位承担责任,5law。两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依法订立、缔约自愿和私权自主的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中,无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还是其他商业险,其均无任何法律依据拒绝成为被告或第三人;其应承担的责任是直接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甚或无责,亦应视保险险种和具体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而定。

      作者:刘彩梅 吴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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