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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院期间7旬老人坠楼身亡

时间:2011-11-18 02:51来源:信陵君 作者:无水的彩笔 中国法律网

  一位72岁的老人期间于夜间从七楼坠楼身亡,与院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而对簿公堂。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院方承担5%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1万余元。

  2008年5月28日,七旬老人张某因患帕金森、冠心病、免疫性全血细胞减少等疾病入住沪上某医院血液内科病房,护理标准为二级护理。2008年7月5日凌晨00:15分左右值班护士查房时发现老人未在病床上,但房内厕所间内有灯光,护士以为患者上厕所,就在巡视单上签名确认无异常后继续巡查其他病房。邻床病友欲上厕所,发现老人未在房内并向护士反映,护士遂在病区内寻找,在配餐室窗前发现一双拖鞋,且窗户大开,院方立即报警并通知家属。后经刑警及法医确认老人系坠楼死亡。

  死者家属认为,因医院疏忽看护,老人自七楼的配餐室坠落至三楼平台。在坠楼后,院方未能进行及时抢救,造成受害人最终死亡。医院的行为了对死者生命权的侵权,并给家属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要求院方按照30%的赔偿标准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余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庭上,院方辩称,老人确因病在被告处医治,采用的是二级护理标准,但二级护理是医务护理,而不是监护,患者本人可以自由行走。老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夜间跳楼死亡是他本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事件发生后,院方及时报警并通知了家属,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由于受害人坠楼死亡系意外事件,院方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从事社会活动的组织,对入住该院的病人负有提供良好的与医治方案的义务。良好的医疗服务应包括关注病人的衣食住行、心情变化以及病人在住院期间的必要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即作为理性人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询问、指示说明、告知等,以防他人遭受损害。

  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选择坠楼身亡确与院方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作为一家医院,在受害人坠楼前,查房护士未见病人却因疏忽未向同房病人询问受害人的去向、受害人深夜前去配餐室(需经过护士值班台),值班人员亦未察觉异样,其过失应该构成了理性人对该场所内所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背,故院方在此事件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的责任为宜。

  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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