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便利标准提供了一般性见解,而在一些特殊情形如何适用职务便利标准则需要具体分析。其一,公司不能、不愿利用。公司可能因为财力不足和不感兴趣而拒绝利用商业机会。如果认可董事等可以因此不向公司提供,则会助长董事等以此为借口而篡夺公司机会;如果一味否定董事的利用,则可能浪费良好商机,也不近人情。因此立法和司法应该秉持什么样的态度,需要仔细检讨。在我国公司法下,只要是相关人员获取商业机会是根据职务便利,便是公司机会,即公司是否有能力利用以及是否愿意利用,并不影响公司机会的认定。只有当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此时董事才可以利用公司的机会,这是公司机会原则的例外情形。其二,第三者拒绝提供给公司。现实情形下,公司机会提供者的第三方可能基于各种原因,看着驾车知识 。乐于与董事等人员合作,对于其所在的公司却不愿合作。按公司机会原则的一般原理来说,公司机会禁止篡夺的是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而如此情况下,机会本不属于公司,故应谈不上公司机会的篡夺。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则还是应分析商业机会的获得是否源于职务便利,即要分析第三人只愿与董事合作是否基于其职务上的便利。例如,第三人可能出于降低成本,并基于董事在公司的任职所具有的社会地位或者掌握的技术,而只愿与董事合作,此时便存在职务上的便利,仍应认定为公司机会;假如第三人仅仅出于对董事的信任,并无利用董事在公司任职的便利,便不得认定为公司机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