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1994年2月1日
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但对有一方未到场的如何处理,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是指“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是指“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在处理时“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形(第十八条是关于离婚登记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与本案无关;第十二条是关于结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形的规定,交通事故。均为实质要件,未涉及形式要件)。以上述三条衡量,第二十四条实际上是关于对同居关系不承认为婚姻关系(包括事实婚姻)的规定,不属现行婚姻法所指的无效婚姻问题;同时,它不涉及对已领取结婚证的关系应如何认定,故对本案当事人已领结婚证的事实而言,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适用不当。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应当是指在第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上“弄虚作假”,从而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结婚当事人一方未到场,虽然影响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因此,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在登记时不违反实质要件,仅是一方未到场的话,是不能依该条规定认定或宣布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其结婚证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结婚登记而言,适用的条件应当是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一的(即第十二条的情形之一),在处理时仍不符合该实质要件;如果处理时已满足了实质要件,即不能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此规定精神与现行婚姻法关于瑕疵婚姻不当然无效的精神是一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起
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而新的条例中并无相似的规定,笔者之所以引用已废止的法规,是为解释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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