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根据登记要件主义,“一房数卖”情形下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只能根据登记来确定。在与出卖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数个买受人中,不论合同成立的时间顺序,也不论房屋被出卖人移转给哪一个买受人占有,只有最终得以登记的买受人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如果数个买受人同时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或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应如何处理?该数个买受人是否应该就该房屋变价后平等受偿?笔者认为不可,理由如下:(1)各买受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属请求权而非支配权,你知道项目合同范本。不具有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将这种效力赋予房屋买受人的债权,则明显侵害了出卖人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尤其在出卖人别无其他财产的情形更是如此。(2)各买受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主要内容是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而非给付金钱。将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变卖后在买受人之间分配价款,实际上已经使数个买卖合同的目的一概落空。(3)在正常的交易环境下,一栋房屋的变价款仅与一位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具有等价性。因而前述处理方式将使各买受人的损失均得不到足额补偿,最后还是要诉诸出卖人的其他财产。笔者认为,“一房数卖”中数个买受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同样也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另外,债务人是选择履行合同以消灭债务,还是选择不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属于债务人可以自由决定的范围,因为这二者并无法律责任的轻重之分,也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的原则。因此,在数个买受人同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何人。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