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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

时间:2011-12-31 16:53来源:融冬海 作者:一潭秋水 中国法律网

  无论是将法作为民法典单独一编加以规定[1],还是将正面保护人格权的内容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中[2],都不可回避以下问题:人格权法需要对哪些具体类别的人格权做出规定,对于不能完全列举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加以保护。这就是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问题。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人格权法内部体系的形成

  尽管《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被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标志的法典,但是它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概括的或列举性的规定,直接涉及人格权的条文第九条(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是1977年的法律追加的。但是各种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由于法国民法采用了一般条款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看看交通事故。宽泛的将侵权行为法通常能给予受害人最广泛的救济。

  《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概括性的保护规定和正面的列举性规定,但是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列举了五种绝对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此外《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了“信用损害”,第825条规定了“诱使同居”。前者被引申为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后者被引申为“妇女贞操权”的规定。在后来的判例中,德国最高法院又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和企业的“营业权”。前者主要保护名誉、隐私以及人格尊严,后者主要保护经营者尚未上升为财产权的经营利益。[3]从某种意义上讲,交通事故。《德国民法典》中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妇女贞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这个“一般人格权”并非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和概括,而是对第823条第1款未能列举而又需要加以保护人格利益的补充性规定。信用权除了具有人格利益的内容外,还具有经济利益的内容,而且在最高法院确认“营业权”和“一般人格权”以后,相关的案件多适用这两种“裁判上的”民事权利规范予以保护。至于规定“妇女的贞操权”的第825条,则是已经死去的法律,半个多世纪以来法院从未适用它判决过案件,理由是违反了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原则。近晚颁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一编(自然人)第一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专门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宗教自由、行动自由、婚姻自由、身体权、执业秘密、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抽象规则,如关于人格效力的规定。接下来的一节则对做出了详细规定。《越南民法典》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大致相同,在第二章(个人)第二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人格权),包括对人身(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对姓名权、肖像权、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权、名誉和人格尊严、私生活秘密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国籍权、住所安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自由创作权等。

  在人格权方面,近两百年的民法典立法进程大致走出了这样的轨迹:(1)从民法典不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发展到民法典既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2)从民法典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典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做出积极的正面宣示性规定;(3)由于各国基本法律制度的差异,即使是对人格权进行正面列举规定的,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种类也不完全一样,但是对一些主要人格权的列举是大致相同的,它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

  二、建立我国人格权法内部体系的若干因素

  建立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除了需要总结与借鉴国(境)外民事立法经验外,还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以及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关系;(2)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立法、司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面的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

  民事权利是私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必须以他方民事主体负有民事义务为条件。同时,作为私权的民事权利必须以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为内容。就人格权而言,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主体为其他民事主体而不是国家或其他社会组织;人格权权利人在具体人格权中享有明确的人身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基于这样的认识,受教育的权、劳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不宜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因为权利主体实现这样的权利主要不依赖于其他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多为不作为的义务),其实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而是依赖于国家、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作为行为。如果我们将不具有民事权利基本属性的权利或利益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不仅不能对这样的权利或利益提供适当的保护,而且会影响到真正属于民事权利范围的人格权的保护。

  近日,笔者与一位德国法官Christian Schmitz-Justen讨论民法典立法方面的理论问题,[4]他认为《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详细规定,但是由于宪法对人格权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不妨碍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而且,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专注于人权、人格权方面的案件审理。因此,他建议在宪法中已经规定的人格权无须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德国的经验不完全适合于我国,德国宪法迟于民法典制定,可以对民法典本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人格权规范加以补充;同时,我国也没有与德国相类似的宪法法院。

  人格权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以至于有人甚至认为人格权是宪法性质的权利。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最主要的职能就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对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做出原则性规定。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做出了宣示性规定,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政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社会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民事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样的宣示性规定不能代替部门法对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具体化规定,有的权利和自由需要刑事法律详细规定和保护,有的需要民事法律详细规定和保护。因此,我们不能说某项权利包括人格权能够找到宪法上的依据,就否定其民事权利的性质而定义为宪法权利。如果这样思考问题,所有权利差不多都能找到宪法依据,都可能被“宪法化”,其结果是取消部门法。我们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充分发挥宪法已经确认的人格权规范的积极功能,对这些规范进行扩展和充实,以建构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比如,贯彻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第三十八条)原则,建构名誉权保护制度,贯彻宪法规定的住宅权(第三十九条)和通信秘密与自由权(第四十条)建构隐私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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