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公共领域理论探析(上)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者: 时间:2011/12/30 推荐知识产权律师: 阅读提示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中,知识产权授权的门槛也不断降低,所有这些都导致公共领域面临潜在和现实的威胁。因此,探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公共领域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私权领域的关系,以及不同领域知识产权中的公共领域的性质和表现,对于认识快速发展的知识产权制阅读提示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中,交通事故。知识产权授权的门槛也不断降低,所有这些都导致公共领域面临潜在和现实的威胁。因此,探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公共领域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私权领域的关系,以及不同领域知识产权中的公共领域的性质和表现,对于认识快速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中公共领域的研究,可以识别和认识公共领域,解剖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中除了知识产权垄断保护期的限制外,需要留存的、没有被占有的、不能被占有的和被集体占有的部分,从而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法律的价值构造,掌握其基本精神。公共领域理论可以通过洛克理论加以分析并通过实证分析形式加以理解。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知识产权中的公共领域有不断被削减的趋势,而知识产权这种私权本身则有不断扩张之势。在被扩张的知识产权中,原来留存在公共领域中的是以前被认为没有被占有的、不能被占有的或者是公共占有的信息,后来被不断地从知识“共有物”中移除并转化成私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集中于对个人创造性劳动的报酬,使得科学、文化和社会等原本的公共领域越来越成为他人的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些原理和观念如独创性、发明和所有权的观念也影响到从公有中不断地取走知识共有物,并为获得私人财产权不断提供正当性——强调授予发明创造者、作者、商标注册人以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并认为授予这种专有权对于确保持续的生产力活动是绝对必要的。 公共领域是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被广泛使用的概念。公共领域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关系密切。在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公共领域理论是通过判例法发展的。从公共领域的角度认识知识产权法律的理念和精神,是从更高的角度理解知识产权的制度价值和知识产权这一专有权的更深一层内涵所必需的。 公共领域的定义 公共领域是理解知识产权法律价值构造的一个十分有用的术语。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罗马法中明确了公有物(res publiae)和共有物(res commons)为公共使用的财产,它们为社会中所有人共同享有。这被看作是知识产权“公共领域”赖以建立的思想基础。 公共领域这一术语是从不动产领域中借用的概念。如在美国,早期使用公共领域这一术语描述的是由联邦政府享有并由其销售、出租或者授予公众中成员的土地。在19世纪末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从法语中借用这一术语后,它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渐被广泛地使用。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在这种专有权之外的知识产品则处于公有领域。通常是没有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中的知识创造成果、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知识创造成果以及权利人放弃知识产权的成果。专有权之外的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产品是人类共同的知识财富,也是典型的“知识共有物”。这种知识共有物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运行出现的必然结果,因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旨在推动人类科学、技术、文化发展和文明进步,为实现这一目的离不开对知识共有物的充分获取、传播与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制度在本质上就是确立了知识产品最终成为社会公共财富的制度。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原来具有专有性的知识产品进入了知识共有物的范围,人类社会也不断进步。当今“知识经济”的凸显就是这方面的一个缩影。 但是,在利益平衡的层面上,我不知道交通事故。笔者主要关注的却不是上述知识共有物,即处于知识产权这一专有权之外的知识产品,而是知识产权这一专有权本身中存在的公有领域。公共领域是从专有权中剥离出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公共领域,可以发现,想知道股东合作协议书。如果对公共领域的东西授予专有的知识产权,应通过一定的机制使其回到公共领域中去,否则会侵害公众自由利用公共领域知识和信息的权利。 当然,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中公共领域的概念,学者们仍存在不同的主张,而研究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公共领域问题,首先面对的是对公共领域的概念理解——它从不同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有些学者主张,在知识产权环境中,公共领域描述的是构成了没有资格获得私人所有权的知识产权成份的真正的公有物。较早研究公共领域理论的戴威德?兰恩吉在2003年又为公共领域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给人印象深刻的定义:公共领域是为创造性表达提供“避难所”的地方……它像一个家,无论何时你去那里,都可以接受并任由你占有。从直觉上看,公共领域似乎与公共政策或法律原则相联系,它是法律保护手段被穷尽后所留下的东西。公共领域的讨论是针对具体环境的,在不同环境下考虑的因素不同。当涉及需要鼓励某种保护的新形式或需要限制某种保护的形式时,对公共领域的讨论角度也可能不同。 公共领域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存在敏感的关系。在探讨公共领域问题时,学者们关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范围是应更广泛些还是应更狭窄些这样一个问题,或集中于哪些不应当被保护,而不是哪些应当被保护的问题。并且,认为一个有活力的公共领域是支持知识产权制度所必须的。没有公共领域,可能无法允许知识产权的存在。 公共领域的内容可以被社会公众的任何成员所挖掘。正如有学者指出,不可避免地,定义公共领域将是有必要的,并且我们希望在知识产权领域能够达成一个适当的平衡。 国外公共领域理论研究 在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公共领域理论是通过判例法发展的。实施整个知识产权制度是要增加公共领域的容量,http://www.5law.cn。这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很清楚地表现出来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公共领域这一术语一般使用在案件中,比起最后的法律结论来说,它还远远够不上经验性表达。” 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知识产权法律理论中的这一走向作出反应,这使得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公共领域问题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理论研究中占有一席之地,戴威德·兰恩吉、杰斯咖·黎特曼、爱德华·萨缪尔等学者是其中的突出代表。例如,戴威德·兰恩吉早在1982年即发表了一篇《重新认识公共领域》的文章。他认为近些年来对于公共领域的关注越来越少而对权利的扩张则持放任态度,以致到了不能容允的程度;他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膨胀增加了过多私人利益的问题,主张可以为知识产权法律建立一种公共领域理论。兰恩吉引用了拉尔夫·布朗教授的话——“关注公共领域的持久的表达”。他认为,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正在被不断地侵犯。这一事实导致的后果是公众越来越失去了文化继承物,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新作品和其他智力创造成果的机会。他主张试图授予知识产权利益的任何努力必须与公共领域中的个人权利的同等确认相匹配,每一个知识产权也应明确地与公共领域相匹配。他甚至将思想和信息的公共领域的私有化类比为几个世纪以前的“圈地运动”,因为越来越多的公共资源成为了私有财产。他试图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公共领域理论并极力为之辩护,还主张知识产权利益的确认应当被公共领域中平等地确认个人权利所抵消。根据他的见解,每一种权利应当回应公共领域而清晰地划出私有与公有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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