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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止的范围

时间:2012-01-03 12:23来源:臧小媪 作者:Ehwya 中国法律网

  从立法体例上分析,对于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的中止事由的规定,有的国家是采取列举主义,即将有关时效中止的各种事由在法典中一一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等均在法条中将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的各种客观事由予以列举,并针对具体事由明定其效力。有的国家是采取概括主义,即将时效中止事由进行抽象后作概括性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就立法技术而言,二者均有利有弊,列举式使人一目了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发生误解,但难免遗漏。相反,概括式对于现在和将来所发生的事实均能涵盖,但在具体适用中对审判官的要求较高,否则就可能出现差错,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理论上讲,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折衷方式最为合理,即将主要的或常见的内容予以列举,再辅以概括性规定。至于立法中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应当视本国国情而定。但根据我国现有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列举式为妥。这是因为,在我国,审判官队伍的建设才刚刚起步,中小城市一些审判人员的法律素质还有待提高。通常在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未达到一定标准时,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应从严掌握,否则就可能发生权利滥用或执法不公的现象。更何况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均属强制性规范,若以概括性条款规定中止事由范围,就决定了审判官和当事人都不能对此作任何扩大解释,因此在中止事由的规定上采取概括主义是行不通的。事实上,在《民法通则》施行不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采用概括式规定的不妥,于是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作了补充解释,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然而,仅作如此解释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其不足以解释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相应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原因的范围应更为广泛,对此问题加以研究,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大有裨益。

  时效停止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世纪法学家倡导的“对于不得为诉讼之人时效不进行”的观点亦为寺院法所支持,由此逐渐形成共识。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凡法律上或事实上致使不能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情事,均应成为停止事由。纵观一些具有代表性国家的民事立法,他们对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的中止事由范围的界定,也基本上体现了这一法则,其所规定的中止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1)不可抗力。指人力不能预见、 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包括自然灾害和人的活动,前者如地震、洪水、台风等,后者如战争、罢工等。出现不可抗力时,使得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或不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而且即使权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亦无济于事。因此,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中止计算予以救济是完全必要的。应注意的是,若虽有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但该事由并不因此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即未造成权利人不能起诉或请求的,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概言之,不可抗力为中止事由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须在时效期间终止前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存在;二是须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为中断时效的行为。

  (2)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且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行为能力。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年龄或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除此之外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经法定代理人许可后方可进行。但若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行使权利或为中断时效行为,则甚为困难,即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难以胜任。因此,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确定前,使时效中止计算是理所当然的。将此原因作为中止事由应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一是须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二是须在时效中止前无法定代理人,若有法定代理人,哪怕是法定代理人有其他不可代理行使权利的理由如生病等,亦不能认为具备此条件。因法定代理人可转托他人为权利行为,故不能因此中止时效计算。

  从立法体例上分析,对于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的中止事由的规定,有的国家是采取列举主义,即将有关时效中止的各种事由在法典中一一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等均在法条中将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的各种客观事由予以列举,并针对具体事由明定其效力。有的国家是采取概括主义,即将时效中止事由进行抽象后作概括性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就立法技术而言,二者均有利有弊,列举式使人一目了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发生误解,但难免遗漏。相反,概括式对于现在和将来所发生的事实均能涵盖,但在具体适用中对审判官的要求较高,否则就可能出现差错,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理论上讲,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折衷方式最为合理,即将主要的或常见的内容予以列举,再辅以概括性规定。至于立法中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应当视本国国情而定。但根据我国现有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列举式为妥。这是因为,在我国,审判官队伍的建设才刚刚起步,中小城市一些审判人员的法律素质还有待提高。通常在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未达到一定标准时,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应从严掌握,否则就可能发生权利滥用或执法不公的现象。更何况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均属强制性规范,若以概括性条款规定中止事由范围,就决定了审判官和当事人都不能对此作任何扩大解释,因此在中止事由的规定上采取概括主义是行不通的。事实上,在《民法通则》施行不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采用概括式规定的不妥,于是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作了补充解释,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然而,仅作如此解释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其不足以解释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相应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原因的范围应更为广泛,对此问题加以研究,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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