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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会与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

时间:2012-01-04 00:22来源:露茜部落格blog 作者:柳暗花明 中国法律网

    何忠会与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上海法律网 作者:古晶律师 时间:2011/12/23 推荐劳动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会(曾用名:余复琼),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新路村1组70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安,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会(曾用名:余复琼),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新路村1组70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安,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奎,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大观镇新添全福三组4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燕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忠会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忠会冒充余复琼的身份,于2002年8月20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压花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何忠会提供的余复琼的身份证(身份证),为其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投保至2004年1月。2003年9月11 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在压花车间工作时,被压花机压伤左手,当即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至2003年9月2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派出员工照顾原告,并替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25元。从发生工伤事故当日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2003年12月15日),共3个月零4日。2003年9月18日,被告替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时原告何忠会提供的身份证姓名是余复琼,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NO:00008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余复琼的受伤为工伤。2003年12月10日,该局以原告何忠会提供的身份证是假证为由,作出《关于撤销NO:0000836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书》,撤销该局作出的NO:0000836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NO:00008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何忠会(身份证,曾使用假身份证冒名“余复琼”)的伤(亡)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03年12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顺劳残鉴第6289号《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何忠会的伤为,并同意何忠会的左手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义肢。评残后,双方对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3]第879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①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支付何忠会的工伤期间的2388.78元;②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应支付何忠会的工伤费元;③以上一、二项合共.78元,减去何忠会应负担的住院医疗费3607.8元,余下的.98元,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何忠会。原告何忠会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何忠会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6.5元。在医疗结束后,原告何忠会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伤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并未向原、被告作出原告是否享有社保待遇的回复。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jiaotong/2011/1118/48265.html。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何忠会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 546.5元,未达到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02年度)顺德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748.55元(1247.58×60%= 748.55)。因此,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应按748.55元计算,工资的期间应从发生工伤事故当日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3个月零4日)计算。至于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数额,由于原告属五级伤残,故应按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02年度)顺德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计算50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由于该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社保部门承担。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投保了社会保险,原告至今未获享社保待遇的原因是原告使用了假身份证。原告应先向社保部门主张社保待遇,以确定原告是否应享受社保待遇。在确定是否享有社保待遇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到劳动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通事故。向原告何忠会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388.7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元,二项合共.78元。二、驳回原告何忠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010 (×3%+510)元。

      上诉人何忠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丈夫由于喜新厌旧对上诉人进行毒打,后将上诉人的身份证没收,将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被迫来到顺德,没有经济来源,后在被上诉人门口拾得“余复琼”的身份证,从而可以进入被上诉人处打工。但身份证上的“余复琼”比上诉人小八九岁,相貌也大不相同,被上诉人仍允许上诉人进厂,其是有责任的。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工伤被上诉人是有责任的。被上诉人违法招工且让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8个小时外仍超时工作4个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不能安排休息,不低于200%的工资,一天应算三天(包括本工资在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每天补发2 倍工资。上诉人每天工作从上午8时直至晚上12时多,根本不可能每月才546.5元工资。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的工资表乱填写的,如果不是上诉人每月工资的原始表,法院不应采信。实际上,上诉人每月工资均在900元以上,有时的月工资是1200—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经常是星期日都未有休息。因此,被上诉人平时应按200%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星期日则按300%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上诉人是2002年8月初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于2003年9月 11日受伤,共工作13个月,但被上诉人只支付每天8小时工作的工资,并未支付加班工资。按被上诉人最低工资每月600元计算,加班工资应每月按两倍即 1200元支付,13个月则应补元。星期日是法定节假日,一天算三天,每月为9.45天×13天=123天,600元/月÷20.92天= 28.7元/天,星期日的加班工资为28.7元/天×123天=3527.72。因此,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3527.72).72元的加班费。二、原审按照顺德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辞退费错误。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辞退费应按所在市上年度的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而且工伤统筹单位是指市(地区)单位,不是指县。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时,单方面将上诉人的利手填写为右手(上诉人的利手实为左手),而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以致于上诉人只是评为五级伤残(实际应为四级)。关于上诉人的利手为左手的事实,有上诉人代理人向上诉人的车间同事徐才芬、梁奎、梁晓艳作的调查笔录为证,同时还有村、社及当地公安局的证明,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利手为左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代理人依法调查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个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在法庭质证后才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如果法院有要求,上诉人可以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上诉人在工作中是右手操作,就应是右手受伤,但由于上诉人是左手操作,所以事实上是左手受伤。上诉人自从失去利手(左手)后,日常生活都需要别人照顾,造成了终身的痛苦。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的利手为左手,因此应评为四级伤残。而这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0年护理费,按每年 工资计算,护理费为元,上诉人的辞退费实际上应为元。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投保,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只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向上诉人赔偿后再找社保局索赔其应得的份额,这样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安装假肢的问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已经规定得很清楚,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顺德区伦教医院“具备安装假肢条件”的诊断证明和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的证明。上诉人住院15天后即被被上诉人强行要求出院。现在,上诉人伤口处红肿、疼痛,被上诉人对此应负有责任。上诉人无钱安装假肢,而且法律亦无规定必须是上诉人安装假肢后,被上诉人才支付相关费用,相关文件规定是一次性解决,按上诉人的年龄及安装次数计算相关费用。加上被上诉人不一定会长期存在,上诉人又无法干活,被上诉人又不安排上诉人做一些适当的工作如看门,因此上诉人只好回四川安装假肢,也是合法的,同时也方便以后修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亦没有规定必须只能在广东省安装假肢,不准伤者去外省安装假肢,我国其他法律亦没有这样规定。四川省宜宾市卫协骨科医院已经出具证明上诉人安装一次假肢需要元,而且还是国产价。另外,上诉人也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联合制定的川法(2001)字320号文件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充分,但广东省并无明文规定安装假肢的文件。按照上述医院证明及文件规定,上诉人应当安装6次假肢,每次元,合计元。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与社保局各赔偿元。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并不知情,也没有在申报表字签名确认,所以无权找社保局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被上诉人可以在赔偿上诉人假肢安装费后,再找社保局索赔其应得的份额。五、原审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费等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残亡、劳保福利按国家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三十条,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的若干条解释,造成对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必须赔偿。被上诉人不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解决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费,实属民事侵权。上诉人方为办理工伤事宜,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前后来往共5次,被上诉人在开庭半年后又申请社保局作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又通知上诉人去开庭。期间上诉人为此花费大量的差旅费,上诉人补充了民事诉状,诉讼请求增加到.68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并未提及。被上诉人侵权导致上诉人前后花费住宿、车旅费、生活补助费共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按出差人员标准补助是合法的,上诉人有报销票据,符合国家文件和法律规定,原件已经交给原审法院。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1日开庭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改变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当。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前故意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后半年后才增加社保局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导致上诉人要第二次去原审法院开庭,因此被上诉人对导致上诉人因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当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仅 15天后,被上诉人即强行要求上诉人出院。现在上诉人伤患处红肿疼痛,因此需要后续治疗,有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其中住院需要预交5000 元。上诉人要求一次性解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元、精神损失费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工伤侵权不给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不但包括车祸、人身伤害,还包括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若干意见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元并不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受伤至医疗终结期间工资1322.67元/月÷ 30天×96天=4233.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896.26元、住院护理费1323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322.67元/月×16个月=.7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322.67元/月×50个月=.5元(其中按四级算10年补元,扣除.5元,还应补.5元辞退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元/年÷12个月×40%×12个月×17年=.87元、一次性赔偿安装假肢费元/次×6次=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元/月×12个月×37年=元、交通、住宿费.3元(其中还包括一审判决后才发生的差旅费7876.3元)、护理生活补助费96天×15元=1440元、平日加班工资600元/月×200%×13个月=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每星期1天算3天)9.45元×3天×13个月×(600元/月÷20.96天)=.27元、邮寄费132元,打印费250 元,以上合计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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