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应当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7/31 推荐债权债务律师: 【关键字】总公司 分支机构 破产 诉讼请求变更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证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农业银行)、 原审被告: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源营业处(下称广东证券河源【关键字】总公司 分支机构 诉讼请求变更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证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农业银行)、 原审被告: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源营业处(下称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 1995年5月22日,濮阳办事处与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系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签订《河源证券有价证券回购合同》,约定濮阳办事处购买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持有的有价证券93年第二期国库,买入金额500万元,买入日期1995年5月23日,每百元价格100元,回购日期1995年11月23日,回购每百元价格114.40元,总回购金额557万元。合同补充约定濮阳办事处应在1995年5月23日将交易金额500万元一次性划入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帐户,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应于回购日1995年11月23日一次性将回购资金557万元划入濮阳办事处帐户,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证券由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保管。合同签后,濮阳办事处将500万元汇入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帐户。合同期满后,截至2003年3月25日止,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确认尚欠濮阳办事处315万元,并计划2003年6月30日还清。直至2004年5月20日尚欠本息270万元未还。后濮阳办事处的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复由农业银行承担,农业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证券、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清还欠款270万元及从2003年3月2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期间,广东证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农业银行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农业银行对广东证券、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欠款270万元及从2003年3月2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债权。 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广东证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是广东证券的分支机构,广东证券应对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广东证券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经本院释明,农业银行在二审期间同意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相应债权之诉,我不知道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jiaotong/2011/1119/50458.html。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上述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7年10月30日止(即广东证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综上所述,广东证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将原审判决变更为确认农业银行对广东证券、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本金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其至2004年5月19日止,以本金285万元计;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270万元计,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确认农业银行对广东证券、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本金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其至2004年5月19日止,以本金285万元计;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270万元计,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jiaotong/2012/0104/72379.html。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债权。” 【争议焦点】 1、广东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2、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变更? 【法理评析】 本案系农业银行受让濮阳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遭遇债务人破产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广东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利息计算等问题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实体判定,亦即对于“广东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的承担方面的内容。 所谓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共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分支机构是指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的特点在于: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时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简单履行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分支机构无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机关,最为重要的是,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换句话说,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方面,由于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相当于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因而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应该有总公司来承担。 在本案中,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虽然原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其从2003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年检后即无再进行年检,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转发总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与其投资入股的证券公司脱钩问题的通知》及广东证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明确记载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是广东证券的分支机构,对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的非独立法人地位予以确认,因而广东证券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河源营业处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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