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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需"校园交通案例".

时间:2012-02-06 20:40来源:wakemeup 作者:李婍 中国法律网
校园交通肇事案例
今天下午,开了交通肇事案件,我给被告人做了辩护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由于我方家庭困难(说实话,看到死者的照片,我也很受触动,毕竟逝去的是个曾经朝气蓬勃的学生,但我方家属实在太困难了,作为代理人也无能为力),民事部分没有达成调解,被告人很可能被判实刑。该案件的简要事实是,某校刚征了附近村里的地,没有完全封闭起来,附近村民为走近道,很多从校园内穿过,学生甲在去食堂的道路上,被村民乙驾车撞伤,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第三人报警。交通事故死亡答辩状。乙后来接交警队电话通知,来到交警队投案,事故认定乙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后以交通肇事罪将乙公诉。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点我个人有异议:

一是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是否恰当。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乙驾车撞人的行为发生在校园内道路上,该校园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本案证据不足(只有交警部门的办案说明,说该路可以通行,学校没有出证明)。

二是,本案乙是否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正确理解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解释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对于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电话通知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能否认定“自动投案”,目前司法实践通说的观念是应当予以认定,概括为以下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具有主动性。虽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现,但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即前去接受处理,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具有主动性。设想,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收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回来投案,按《解释》规定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去公安机关处理却不成立自首,不符合常理。此外,《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公安县特大交通事故。而是经亲友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通知本人后,本人自行前去接受处理的,反而不是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原理,认定“自动投案”符合立法原理。二是符合刑事诉讼效率原则。理解自动投案不能过分狭隘。通知后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能促进案件迅速审结,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是电话通知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捎口信、电话通知,不属于上述范围,也不属于讯问。因此,通知后到案认定自动投案,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此,本案被告人虽然当时没有报案,在和众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后,自己回了家,但被告人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我个人认为法院应判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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