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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凸显国家主义思维

时间:2012-02-12 16:05来源:寂寞爱上她 作者:刘兰亭 中国法律网

我曾撰文总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简称“旧草案”)有三大亮点和盲点:亮点之一是体现公民参与精神,二是明确公平补偿原则,三是规定了“非公共利益”的拆迁应按自愿、公平原则订立协议进行;盲点则主要在于所有这些亮点尚含不够完善之处,容易形同虚设,在此且不赘述。和旧草案相比,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简称“新草案”)克服了一些盲点,但是也失去了重大亮点。从表面看,除了第三个亮点之外,公民参与和公平补偿这两个最大的亮点还在。交通事故。新草案第2条单独规定了公平补偿原则,第3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并克服了旧草案的一个危险盲点,也就是在授权被拆迁人就补偿分歧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同时授权政府“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新草案第23条去除了这一授权,第25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想知道延吉市交通事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既然强制执行权从行政转移到司法,如果补偿标准问题出现分歧,法院理当在裁决分歧之后才能予以执行。当然,这一点在新草案尚不够明确,应该在正式立法中明确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的原则。

总的来说,新旧草案在公正补偿问题上没有发生明显变化,新草案还因取消行政强拆、规定先行补偿而略显进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两者则面临同样的局限性——在目前司法不够独立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公正解决补偿争议?既然各级各地的法院都普遍极易受行政干预,司法强拆和行政强拆是否有本质区别?虽然补偿价格评估公司由被拆迁人选定,如何保证评估过程的客观中立?新条例第17条还增加了“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一句,对于人身损害 。地方政府是否会通过规定“具体办法”而限制乃至剥夺被征收人的自由选择,使这项权利变得有名无实?这些问题都国家制度的运行现实,并非条例本身所能解决。

在公民参与问题上,新草案克服了旧草案的一个重要盲点,将征收补偿方案在对征收决定的征求意见阶段就予以公布,从而为公众早期参与征收决定过程提供了重要信息。新草案第9条现在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虽然按照什么“规定”评估什么“风险”、如何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都和旧草案一样不够明确,但是将补偿方案在征收决定阶段就纳入公布范围是一个重大进步,因为被拆迁户最关心的就是补偿标准;不公布补偿标准,任何“征求意见”都是无意义的浪费时间。如果地方政府在决定是否征收的时候不知道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的心理底线,按照自己一厢情愿的低标准匆忙决定征收,到了拆迁的时候双方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强拆、“血拆”就不可避免。

事实上,征收的先决条件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存在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补偿标准,因为“公共利益”本身不是一个独立存在、一成不变的抽象概念,和私人利益之间也不存在一道截然分明的鸿沟;所谓“公共利益”就是私人利益的总和,因而我们说某一个工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其实是在说这个工程预计给我们众人带来的利益是否超过了它给受影响的主体(譬如被拆迁户)带来的成本,而拆迁成本恰恰是由补偿标准决定的。譬如政府改造危旧房对于被拆迁户来说也许是有利的,但是拆迁显然有成本,而成本完全可能超过收益。对于同样的收益,如果市场决定的补偿成本低,那么它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如果拆迁成本高,那么它就很可能得不偿失,因而不符合“公共利益”了。如果政府不按市场规律出牌、误以为成本很低,那么它就根本误判了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公共利益”。因此,补偿标准是一个在征收决定过程就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重要内容。只有在公开关键信息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政府才能及早发现利益相关人所预期的补偿标准,进而妥善衡量工程计划的成本及其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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