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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时间:2012-02-12 22:33来源:波菲特 作者:左手夹着烟 中国法律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来源: 作者: 时间:2009/06/09 推荐房地产律师: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城市作为政府主要职责,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作用。

      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省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和管理,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核发国家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管理全省城市规划、城市勘察、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和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协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第八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市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避免因规划滞后而影响城市建设。

      第九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实施检查制度,对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凭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城市规划检查证,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市的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需要划定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加强城市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和有历史纪念意义、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街(区)。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水文、气象、防震等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并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环境质量要求,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以及城市地上、地下的空间结构布局,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开发建设的具体要求,可分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的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县以上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须经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一些用地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以及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等进行局部调整时,应事先征求原批准机关意见,并将调整意见用书面材料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城市开发使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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