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涉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试行)》及其《涉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表》(以下简称本标准)。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标准执行。 对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违法案件,相比看交通事故。司法机关不予立案而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处理的,税务行政处罚也按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标准中所指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是指在税务行政管理中与税务行政主体相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发票印制、保管、携带以及使用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税务代理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