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贝尔镇南一集村革名路1226号。电话。 答辩人就苏某某诉苏某、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答辩人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无据。 本案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无办理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未办理交强险,故此就谈不上交强险一说了,即使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言,那也是按两被告的责任系数比例赔付。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可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 2、关于丧葬费:丧葬费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山东省200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元。则丧葬费为元÷365天/年×(6个月×30天/月)=元。 3、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受害人苏某某系农业户口,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jiaotong/2012/0115/105290.html。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山东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19元,则死亡赔偿金为6119元×20年=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虽然被告人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严重损害,但毕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人没有故意损害行为,且被告人也因此次交通肇事受到法律制裁,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某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5、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践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符合索赔规定的,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三、关于责任分担问题。 答辩人陈某某只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未登记,车辆超载、驾驶拼装车辆行驶。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没用任何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苏某某违章行驶的违法事实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陈某某拉钢材超载与两车相撞没有的直接因果关系。 答辩人驾驶机动车正常按规行驶在路口停车,无任何行驶违章行为,其过错只是单纯的驾驶车辆本身不合格:无牌、拼装、超载。假设车辆本身如没问题,答辩人陈某某既无一点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按照上述答辩意见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任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某 2010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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