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声明:转载时请以超链接形式标明文章原始出处和作者信息及本声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夏中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员,现住海淀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城区宫门口横胡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勇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晚6时,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74号门前,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自同方向驶过,将我撞倒,致使我左臂受伤。经交通认定,被告负全责。第二天我和被告一起去看病,被告给我支付了医药费,此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67.59元、病历复印费9.4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22.65元、伤残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发时因为原告要拐弯,我把原告撞倒了,交警说我车速过快,判定我负全责。当天我说带原告去看病,她弟弟说让我给她500元私了。第二天我去交通队取车,交警找到原告,她说胳膊疼,我就陪原告去了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费是我支付的,此外我还给原告40元打出租车的钱和300元买营养品的钱。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晚6时50分,在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74号门前,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自原告后方驶过,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左臂受伤,经交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7月20日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3-4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继续肩带悬吊固定6-8周,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出院后4周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为北京华夏中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家政人员,月工资收入1800元。 原告支付与就医情况相符的交通费121元。 原告育有一女名季某,199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伙食费35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该事实。 另查,200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倒,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理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核定。原告要求病历复印费一节,因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一节,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定残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定残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2个月,护理费标准依据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之夫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因护理原告而未上班,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就医材料,本院对与原告就医相符的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交通费应从该部分费用中扣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费应从该部分费用中扣除。原告要求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营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本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伤残鉴定所需的鉴定费用,此费用为其证明残疾赔偿金之主张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年龄,本院以上一年度本市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身体以及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五百六十七元五角九分、误工费七千二百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八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四十八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五十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千二百九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二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一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高峙 人民审判员沈浩然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洪宇 北京李三勇律师 收藏到:Del.icio.us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