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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船舶留置权

时间:2012-04-12 07:03来源:尼づ姑新Ю娘 作者:井秋峰 中国法律网

浅议船舶留置权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8/20 物权法律师: 摘 要:我国民法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本文就船舶留置权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权的取得以及光船租赁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 船舶救

  摘 要:我国民法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本文就船舶留置权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权的取得以及光船租赁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 船舶救助 光船租赁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甚少,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仅对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理论上尚有论证。且现有《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仅限定于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权,而《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只要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可成为留置权的行使主体。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产生争议。学会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为此,笔者想针对有关船舶留置权的一些敏感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救助方的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根据该规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项向救助人提供担保。被救助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满意”,往往取决于接受该担保的担保请求人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①

  其次,船方在此是没有权利自行决定将船舶从救助后的港口开走的,能否开走须由救助方同意。《海商法》第188条“不得……移走”的规定,其性质上就是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对救助人这一权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扣留权。该观点基于以下理由:留置权有两层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即发生第一层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标的物。债权人依第一层效力继续占有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即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②而根据《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救助方的权利仅能达到第一层次效力,因而不是船舶留置权。笔者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第188条虽然没有涉及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但是在第190条中,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达到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因此救助人要通过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被留置船舶来实现第二层效力,但是这并不妨碍救助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属于留置权。如果救助标的物是船舶,救助方就享有了船舶就置权。

  二、船舶留置权的取得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有依照法律取得和依照合同取得两种理论。我国《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依该条的规定,似乎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留置合同或条款为前提。因此在实践中,不少船东以在双方所签订的修/造船舶合同中没有留置这方面的约定为由否定船厂的留置权。然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修/造船市场,许多船厂为了拉揽生意一般在订立合同时只是规定了所修/造船舶在完工离厂前须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内容, 而不刻意提及留置权条款。但是,当船东没有按约付款, 船厂即可依据合同中有在完工离厂前付款的约定, 将船舶予以留置。

  船厂在双方没有订立留置权条款的前提下有没有留置船舶的权利是我们所要关注的问题。结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条件有三:

  (1)须船厂占有船东的船舶,看着车辆交通事故查询。且该占有是合法的。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2)须修/造船合同已届清偿期。船厂虽占有船东的船舶,但在合同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船东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

  (3)须该修/造船合同与该船舶有牵连关系,船厂不能留置合同以外船东的船舶。所谓的“牵连关系”,就是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③

  纵观国际上和我国有关立法,听说更是一名超越企业家和财经人物范畴的成功人士。也直接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④可见,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规定,也会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效力。当然,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留置权条款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应该承认其效力。

  三、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

  船厂可以根据法律留置修/造船合同下的船舶,但是,如果该船舶不是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比如说,是一艘以光租形式租入的船舶,那么,船厂是否可以留置非光船承租人所有的船舶?对于这个问题,在国际上有不同的看法,各国的立法也各不相同。

  英国的法律规定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这在“St. Merriel号”⑤案中有很好的体现:本案中光船承租人以船东的名义与修船人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之后修船人向船东索要修理费用并将船舶留置。船东指出St. Merriel号是以光租的形式出租给BCC公司的,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官也同意了船东的意见,认为船东和修船人之间并未订立任何合同,而留置权的基础就是船东应负有责任,所以起诉被撤销。《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留置物应该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在日本,其民法学说认为,留置物不必是债务人所有的物,第三人所有的物也可以成为留置物。

  在我国关于这个问题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留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都可以留置。而我国的立法则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明知所要留置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的留置权人,动产所有人仍可以对抗之。而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特殊规定来看,则不存在这种“善意”或“非善意”之分,即只要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为合同另一方(债务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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