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并不违反“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有人认为,按照立法精神,“进行非法活动”本身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既然“进行非法活动”本身已经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被评价在挪用公款罪中,就不能单独再对其进行“定罪”评价。否则,就是重复评价。笔者认为,把“进行非法活动”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不妥的。应该将其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之一。挪用公款罪依据公款后来的不同用途分成三种情形,然后对各自成立犯罪作出数额和时间的不同规定,其本意在于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的选择和组合,从总体上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以犯罪论处的程度。所以把挪用公款罪依据公款的不同用途分成三种情形,是为了界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它所解决的并不是实际使用及如何使用的问题。也就是说,残疾人创业优惠政策。是否实际上用挪用的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这种行为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挪用公款的数额越大、时间越长,对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害就越大,社会危害性就越大。也就是说,决定挪用公款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根本因素是挪用的数额和时间。至于挪用公款以后,是否把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对国家或集体的公款所有权造成的侵害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只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平时我们对“挪而未用”的行为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也基于此。所以,我们应该着眼于挪用行为对公款的非法控制本身。那么通过非法占有并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就具有了刑法上独立评价的意义。因而对“进行非法活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既包括行为人实际实施了非法活动,也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追求。所以如果行为人实际实施了非法活动?并且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如果只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想将挪用的公款从事某种非法活动,而客观上尚没有实施,或者虽实施了非法活动,但尚未单独构成其他犯罪的,只构成挪用公款罪一罪。从上述分析可知,进行非法活动是独立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