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先达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TCLR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先达公司向永达公司购买的药芯焊丝生产线,其中部分设备经多次调试,仍不能投入正常使用,经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论为设备系产品本身设计及制造不良因素所致,对此永达公司不持异议,并与先达公司就WTCLR合同项下的药芯焊丝生产线的赔偿事宜达成赔付经济损失1,000,000.00元的协议,永达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据此,永达公司既未按合同的要求也未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先达公司对部分不合格设备提出退货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永达公司辩称设备质量不合格双方均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达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对不合格设备的退货责任,并赔偿先达公司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先达公司要求永达公司赔偿所退设备的国外运费和所支付的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为CIF上海,该设备从德国至上海的运费,已由永达公司负担,先达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之外另行支付从德国至上海的运费,故对先达公司要求永达公司赔偿货物在国外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先达公司所支付的培训费,因是对气保焊丝生产线和药芯焊丝生产线的相关技术技能的培训,接受培训的人员为先达公司的职员,先达公司是该项技术培训的实际受益人。虽然药芯焊丝生产线未能正常使用,但永达公司已对先达公司的职员进行了培训,参加培训的职员亦掌握了相关知识和技能,故对先达公司要求永达公司赔偿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先达公司主张药芯焊丝生产线调试期间,调试人员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为调试所支付的电费、人工工资等,因先达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的数额中,不能准确确定用于调试人员支出的具体数额,故先达公司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先达公司支付的该批设备从上海运至该公司住所地的运费和保险费,是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费用,而不能投入正常使用的药芯焊丝生产线系该批设备中的一部分,故对先达公司要求永达公司赔偿国内运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额支持,但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先达公司开具信用证时间的变更,是与永达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主合同的结果,不属违约行为,故永达公司提出先达公司开具信用证的时间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永达公司于2000年4月至同年6月,两次支付给先达公司的赔款计人民币180,000.00元,应当从本院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