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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

时间:2012-05-02 19:44来源:不安于室 作者:许佳同学 中国法律网

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

来源: 作者:中国法律网 时间:2010/10/18 推荐交通事故律师: 本文为大家提供详尽的“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内容,由中国法律网交通事故栏目组编辑总结。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叶顶清诉张汉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叶顶清诉张汉飞道路赔偿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并据此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7月5日晚,张汉飞驾驶浙BEJ310号二轮摩托车(未使用灯光)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三村村驶往塘地。20时30分许,当其沿三村村道(5米宽)中间自南向北刚行驶出三村村路口,与相对方向由叶顶清靠右骑行的自行车相交会时,双方为避免危险的发生,各向自身右侧倾斜,两车车身倒地,造成叶顶清左肱骨骨折、张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叶顶清当即被送往宁海第一医院住院救治,7月10日转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劳动能力鉴定费 。行左肱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至8月1日出院,叶顶清已花费医药费.88元。2008年4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08)字第5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顶清左肱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时间为10个半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钢板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续费用5500元,建议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

  2008年7月15日,叶顶清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汉飞支付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8元。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相向而行,双方在交会时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属于紧急避险:首先,险情急迫且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造成剐擦、碰撞和人员更大损失的险情是即时的、紧迫的,而不是臆想的。其次,不得已采取躲避行为。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双方在交会的一瞬间,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得已采取了向自身右侧倾斜躲避的行为。第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的限度。原、被告采取避让行为导致双方车身倒地、人员受伤的损失,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时极有可能发生的两车直接剐擦、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

  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车交会的险情主要是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中间,未使用灯光造成的,且被告作为引起险情发生人、避险行为人集于一身者,对比一下离婚程序。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原告夜间在村道靠右侧骑自行车,在听到前方摩托车声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也是险情发生的诱因之一,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其车辆没有碰撞原告自行车,即无需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但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8元、后续医疗费用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652.40元、误工费8675.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8元,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飞应赔偿原告叶顶清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叶顶清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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