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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

时间:2011-11-18 01:31来源:烟云不沾衣 作者:晓辉 中国法律网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 简易交付 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

  内容提要: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担保制度。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也存有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坚持我国原有民事立法的作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但就动产标的物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略作调整,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损害。在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交付行为,系服务于买受人提前享用的需要,而非履行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一旦该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即可基于简易交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关于该制度稍稍详细一些的分析,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就所有权保留设有明文,损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07年3月16日颁布,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相较于此前的民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在物权变动模式(这里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上尽管基本相似,但仍做小幅调整。(稍微详细一些的论述参见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如何进行法律的构成,颇值研究。

  一

  《物权法》以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为核心,确立了多元的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即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有学者以《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为据,认为《物权法》效法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可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听听损害。此论尚有讨论余地。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区隔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与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要件这一问题上并无二致,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在债权合同之外,认有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为: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当事人需要依据生效合同进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核心是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15条、第139条、第187条、第212条、第224条、第226条第1款、第227条第1款以及第228条第1款皆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此处尚需注意的是,国内也有学者在另一种意义上使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一术语。如孙宪忠教授认为“所谓折中主义,即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由于这种观点把物权公示行为当做债权意思的生效条件,所以也被称为债权形式主义。”参见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第132页。民法学界通说将孙宪忠教授所称“债权形式主义”命名为“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为: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满足一个条件即可,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仅系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物权法》第24条(限于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第127条第1款、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皆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存在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行为。登记手续的办理仅系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参见《物权法》第24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

  由于《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一致,仍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在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问题上,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一个争议问题。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能否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有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必须以认可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若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有权保留就无法完成法律的构成。(早在《物权法》颁行之前,这一争议就已存在。详请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0页)此外,就《物权法》作为一般规则加以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此前的民事立法相较,还略有调整。主要体现为:就基于合同行为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言,此前的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确认,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外,尚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该项规则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充分空间。但《物权法》第23条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限制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情形,该项约定应认定为绝对无效。就此请参见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由此就带来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在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背景之下,是否还有所有权保留的容身之地?一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允许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该规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附条件。如果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似乎也就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可能性。(代表性的文献,请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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