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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商检法律

时间:2012-01-28 17:51来源:静静的背影 作者:雨琴 中国法律网

  案件摘要: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市2,110,2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 4月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 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 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LC信用证金额押汇HKD元,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D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相比看损害。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HKD元额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 HKD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元,余款未还。同年 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学习损害。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押汇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押汇协议书、借据、汇转款凭证、催收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双方的抗辩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 5月 8日向我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8日押汇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22日偿还我行港币元外,仍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元,利息.7元(计至1998年5月22日)。现我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劳动合同赔偿 。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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