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絕 糪财|蝂!G:川訸EO侪?裴%驛愹P&'*均4;芼eX`9L0?惀囬鱦J( 鲴覇缢曲銝13Mw鴨蠜烲雦狑{壃3\Uf艑跂乔2r<僞&f`rs` 则&寔殘阂J|賉z熫_v 4e愪X綯且驵O>鹄$袴爘劏qV&qe罷1aMT!6釈螉,BmZ(蚕_謎C葤枅,;酰"s"8遢q{6#蚸诚"巎(H>QTC稸(^"攓7讃琬隚檲~dm%O澇("- +N鋔駍=佔N|涝>Q'I実N8:lx9!瀻$雨妀罉?9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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