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因此对于该房屋的处理,应综合考虑到其实际效用、出资来源及平均公平等因素予以分割。本案中,购买管村房屋的钱款其中的103万元系张告出售其婚前房屋所得,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损害。同理,原告的11万元也系其婚前个人收入所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定金10万元,因双方均认可为共同出资,故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因为系婚后以共同财产所得收益,故亦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另,考虑到原告对房屋出资较多且在北京工作,被告一直居住在黑龙江,从对房屋实际实际效用来考虑,归被告所有更适宜,故房屋应当判决给张某所有,由张某将李某的出资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以补偿款的形式给与原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