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两条具体怎么解释?不矛盾吗?
希望得到详细的解答,谢谢。 不同的民事侵权关系。 有什么不理解的吗? 一个是雇员伤害了别人,由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一个是雇员被伤害,雇主承担主要责任(如果雇员无过错);雇员被其他人伤害,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 补充: 你说的这种应该是雇员即侵害了他人人身,他人也侵害了他的。这样的话,就看是谁的责任了。损害。 例如,请的保姆在为雇主家烧菜时被烫伤了,可以要求雇主赔偿。 保姆在买菜途中被车撞伤了,可以要求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这两条说的是两件事。 第九条是:雇员致他人损害。 第十一条是:他人或其他原因致雇员受损。 第九条 是“致人损害的”;第十一条是讲“遭受人身损害”。没看清吧 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两者规定并不矛盾。 前者是对雇员在雇用劳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所做的规定。而后者则是对雇员本人在雇用劳动中遭受损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因此,两者分属不同的情形,并不矛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