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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浙江省舟山市经济协作公司副经理陈某等受贿、伪证抗诉案

时间:2012-02-01 08:35来源:唐诗一样的雪花 作者:路晓鹏 中国法律网

  1991年9月2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陈某,赵某犯受贿罪、叶某犯伪证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赵某的亲戚袁某与张某等人合股购买“浙定付机”173号船后,通过赵找被告人陈某联系,要陈帮助其介绍运输业务。1986年9月,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浙定付机”173号船介绍一笔水泥装运业务。同年11月,在被告人陈某的促成下,布某公司租用“浙定付机”173号船,从事冬汛冻鱼运输业务。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赵某先后三次收受该船船主袁某和张某“感谢费”人民币1000元、3000元、2000元。

  1986年12月至1988年2月,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市某公司业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主要运输业务交由“浙定付机”173号船承运。1987年春节期间,其实损害。船主袁某、张某为从某公司得到长期运输业务,请被告人陈某入股。陈、赵二人同意入股,但未交股金。1989年5月,被告人陈某、赵某收受袁某、张某以“入股分红”名义送的贿赂款人民币元。

  被告人陈某、赵某将收受的贿赂款以“俞阿伟”、“小芬”等名义投入其亲戚吴国君办的塑料厂,赵某委托叶某代管借贷凭证、支取利息。在陈某、赵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叶某按事先与赵某串供的口径作伪证,隐瞒事实,隐匿上述凭证,企图为被告人陈某、赵某开脱罪责。

  1991年12月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1991)舟法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陈某犯受贿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赵某犯受贿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6年;叶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收缴赃款518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陈某、赵某、叶某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1993年6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受贿罪改判陈某有期徒刑2年;以伪证罪改判叶某免予刑事处分;宣告赵某无罪。改判没收赃款5千元,损害。上缴国库。

  二审判决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199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为由,不认定被告人陈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1、二审判决认定“陈、赵与袁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人收受三笔钱虽属事实,但要认定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贿赂的法律依据尚不足”是错误的。“入股分红”款元是在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大部分运输业务交给“浙定付机”173号船,自己既未投入股金、也未投入技术和劳务的情况下取得的。袁某出面送的第一笔款1000元,目的是为“感谢”陈某为其介绍了运输业务,并想得到长期运输业务。以上两笔款项是船上合股人的共同财产,而非袁某一个人所有,权钱交易明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收受上述两笔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2、二审判决认为“要认定赵某为受贿的共犯,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是错误的。赵某要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张某联系运输业务,促使“浙定付机”173号船为市某公司租用。贿赂款都是被告人赵某出面收受的,有时陈某在场,由赵某收下;有时是赵某收下后告诉陈某。看看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sunhai/2012/0104/70787.html。赵某伙同陈某先后收受贿赂1000元、3000元、2000元和元,数额巨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受贿共犯论处。

  199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陈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赵某积极协助陈某完成受贿行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明知为被告人陈某、赵某代取利息的本金系陈、赵收受贿赂款,仍故意作虚假证明,以达到隐匿赃款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予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认为陈某、赵某为“浙定付机”173号船介绍水泥业务,收受好处费1千元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陈某、赵某收受袁某、张某人民币元不以定罪处罚及不认定赵某系受贿共犯,改判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赵某无罪,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法刑上字第1991—436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量刑,对赵某宣告无罪部分;维持对叶某的定罪免予刑事处分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对于 医疗事故赔偿。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陈某、赵某受贿所得赃款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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