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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国《民法通则》人格权规定不足,试述应当如何完善人格权的

时间:2012-02-01 09:28来源:曼珠沙嬅 作者:山人侠客 中国法律网
这是个论述题,请大家帮忙做一下,今天必须交了。谢谢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自公布施行以来,打破了我国法律界对精神损害赔偿众说纷纭、适用各异的局面,对我国适用民事法律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学术界评价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但基于精神损害赔偿富于争议的历史沿革,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对于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一、精神损害的涵义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损害。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法律意义上的精神,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往往与精神损害及其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因此,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就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 具体而言,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权利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使其在(生理上)精神上产生痛苦;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都会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同时,有专家认为,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至于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损失。 值得提出的是,《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第10条第4款也作出类似规定,都明确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问题。然而,这种规定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生物学上的生命形式,因而不会产生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其精神利益的损害显然是存在的。而且,损害。把生物学上的精神痛苦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难免有失偏颇。对此,有专家争论说,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损害。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同时,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此外,还须明确的一点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利益损害与侵权所致财产损害常常因法律适用主体的不同而有所混淆,理论与实践这一差别必须予以注意。 二、精神损害赔偿界定 与精神损害的内涵相一致,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非财产损害赔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J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抚慰金赔偿制度既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也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同时也包括身份权受侵害的救济。在日本立法和法国判例中,抚慰金赔偿制度还包括财产权受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救济。高法《解释》也借鉴了国外的这种抚慰金赔偿制度精神。综上所述,科学地界定精神损害赔偿,你看 离婚精神赔偿。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或陷入精神痛苦,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最早规定了类似人格权法的法律保护内容,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者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随后,罗马法法典编篡时期形成了Injuria之诉(侮辱估价之诉),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受害人均可提请诉讼。沿袭Injuria之诉精神,欧洲各国逐步建立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制度,并最终确立了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上最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见之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但该制度的确立曾经备受批评,反对者们认为,以金钱的方式来赔偿精神损害,会使人格尊严商品化,这不但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也与德意志民族的传统文化相抵触,因此,该法典后来也仅规定了适用范围极其狭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907年《瑞士民法典》极大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金。"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 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与德国惊人地相似,而且,反对者们的理由似乎更充分,他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资产阶级法律范畴,与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格格不入;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用金钱补偿的办法来解决精神损害问题:既不符合我国重义轻利的民族传统,又会降低人自身的价值,侮辱人的人格尊严。同样,我国《民法通则》也只规定了适用范围很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后,随着法律研究的不断深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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