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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的性质与伪卡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

时间:2012-02-01 12:28来源:陈佳 作者:新柔 中国法律网

2.伪卡交易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实体法与证据规则,银行卡真实的举证责任将应当由发卡人承担,即伪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发卡人承担。但是,银行卡交易不仅有着商事交易的典型特征,而且还有其作为银行交易的特殊性,因此,具体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具体分析。银行作为举证一方,其保存的证据材料有以下特点:保存材料的数量巨大;保存材料时间跨度长,有的甚至使用几十年;保存材料的地点分散,散布于全国甚至全球的范围;POS交易的原始单据并未保存于发卡人银行,听说损害。而是分散于各类交易终端;部分材料是电子形式,没有原始的纸质交易资料。由以上可见,如果银行卡交易的所有举证责任均由发卡人承担,发卡人的举证成本将十分巨大,与银行卡交易的效率原则背道而驰。这就要求在案件的具体审理时,学习离婚案件损害赔偿。法官根据证明程度的把握,及时恰当地转移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持卡人对某笔交易提出异议后,银行应当提供交易清单、签购单交易细节等证据,之后举证责任由发卡人转移到持卡人,由持卡人承担伪卡交易的举证责任,持卡人如果有相反证据,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为伪卡交易。例如:持卡人持卡在甲地消费,同时在乙地也有消费,同时为真卡的可能性不存在;或者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破案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这时对持卡人的证明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即只要持卡人证明在理论上其不可能为真卡交易即可。而发卡人银行针对持卡人的举证,可进一步提供交易录像等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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