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财产权和合法经济利益类案件 四、侵害财产权和正当经济利益类案件(一)案件概况 1、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1992年第4期) (1)事实概要:1946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建房一处并口头委托被告代管,被告在代管期间将房屋租给某营业部使用,1961年房屋被台风刮坏,被告无钱修理,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给该营业部,该买卖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原告得知房屋被卖,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 (2)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假如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美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于1961年,所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1961年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题目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承德群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中共中心批转的中心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屋。该营业部违反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且在明知陈德群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该契约侵犯了陈德俄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德群与营业部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第196条,《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题目的批复》以及《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法院认定陈德群与该营业部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营业部将房屋返还陈德俄所有,陈德俄向营业部支付房屋修缮费1578.08元。 2、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1996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委托其副总张卖席购买钢材。由于张卖席在来到原告公司前曾涉嫌诈骗,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遂在途中扣押该批钢材,并且不顾原告的反对将钢材私自转卖给另一公司,经原告多次索要仅返还部分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被告公安局以张卖席涉嫌诈骗被收留审查需进行刑事侦查为名扣押原告所购钢材,其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被告明知该钢材与所办案件无关,却继续扣押并违反原告意愿一手操办原告与另一公司签订合同,卖出该批钢材,而且拒不返还货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损害。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5目、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撤销扣押钢材的行为,向原告赔偿钢材损失元,其他损失5100元,以及扣押钢材的贷款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1996年第3期) (1)事实概要:被告南京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新华日报社四周施工,因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导致厂房和机器严重受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公道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透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违反这一规定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2000年第4期) (1)事实概要:原告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和被告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需方,在支付合同供方预支货款后,被告达荣公司和供方黑龙江公司就首批钢材的转让达成协议,完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并且被告荣达公司还伪造了和原告的关于收货的协议书,先行占有了首批钢材并已销售,原告遂以被告违反协议并侵害了其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合同三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就首批货物的分配以及销售作出约定,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老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损害。双方应该按照各自支付的预支款的比例对首批货物享有权利,而不得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达成协议。达荣公司以伪造函件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达荣公司因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付赔偿责任。而黑龙江公司并不知道达荣公司的函件是伪造的,所以并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达荣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是判决被告达荣公司给原告赔偿预支货款及利息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达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达荣公司返还货款并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的法定孳息,维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5、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2001年第3期) (1)事实概要:原告马艳梅与其丈夫祁占禄组建的一支工程队于1998年挂靠在被告东建公司名下,成立东建公司二处,由祁占禄主管二处事务,马艳梅任二处会计。二处的全部财产均来自马艳梅夫妇的共同财产,东建公司并未给二处任何投资,二处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并未将二处的经营治理权交给东建公司。在祁占禄病故之后,东建公司利用挂靠治理之便,擅自任命他人负责二处的债权债务。原告马艳梅以为被告越权办事,侵犯了其对二处财产的所有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根据马艳梅夫妇与被告东建公司的约定,二处在东建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并向东建公司缴纳治理费;实质上是原告利用被告的建筑行业经营权而向其交纳一定的用度。祁占禄死后,作为财产公有人和共同经营人的马艳梅,有权按照约定在东建公司内部继续相对独立的经营二处的事务,假如东建公司不同意,也应该同等地解除双方的约定。而且东建公司无权对二处的财产进行处分。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将二处的财务账、料场的资产,二处所承接工程的全部资料,购置资料的往来账交付给原告马艳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2001年第5期) (1)事实概要: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原告拥有二层以上的产权。被告擅安闲地层拆改装潢改造,增加楼房主体的负荷,使原告的墙体开裂,屋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节水、排水、通行、透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或妨碍的,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楼房的安全。被告在有关部分的同意下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但是,被告增加夹层的行为利用了属于公用部分的梁、柱和地板以下的掩护工程,使梁柱的负载加大,地梁裸露,是对公用部分的非正常使用,影响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被告应对其未经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同意而非正常使用公用部分的行为负责。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粉刷裂墙、保护好地梁裸露部位,疏通下水管道,并赔偿原告各户1000元补偿费。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增加被告应拆除底层房屋的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的要求。 6、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产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989年第1期) (1)事实概要: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与瑞士产业资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瑞士产业资源公司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却采用欺诈手段,通过发送虚假信息、伪造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骗取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巨额货款。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瑞士产业资源公司提起上诉。 (2)裁判要旨:瑞士产业资源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以骗取巨额货款,这是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因此,当事人的纠纷应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受仲裁条款的制约。由于本案是因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了应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瑞士产业资源公司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货款美元,并赔偿货款的贷款利息.58美元,经营损失.25美元,国外公证何认证费、国内律师费.77美元,共计.6美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上诉人应增加赔偿被上诉人自原审法院判决后至本判决宣判之日的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71美元。 历史上的今天: 原点.MI2010-10-17sleepsleepsleep2010-10-17刊发《今日普陀》文学副刊2010年07月27日2010-10-17好好滴干下去呀!2010-10-17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