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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身体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时间:2012-02-05 06:54来源:珍妮 作者:bookgirl 中国法律网
侵害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赔偿

在了解侵害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赔偿之前,我们首先要知道什么叫身体健康权。顾名思义,身体健康权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两个权利。

一、身体权和健康权概述

(一)身体权析义

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冰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显露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它取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却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身体权的客体,仍然是自然人的人格。

1、身体权的内容

(1)完整性身体保持权。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身体是公民享有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没有身体,生命则不存在,自然人的任何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在身体权中,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

(2)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自然人将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是体现自然人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评释,对于自然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有自己可以支配,其他任何人无权决议。如果有人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强行索取、强行使用其身体组成部分,则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

(二)、健康权概述

1、健康权析义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这一特征首先将健康权和身体权区别开来。身体是肉体之构造,健康则是生理机能。但健康一般通过身体构造的完整性而实现,如果侵害自然人的肉体构造进而影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或功能的正常发挥,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如果侵害自然人的肉体构造但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以及整体功能发挥的正常性没有明显影响的,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这一特征将健康权取生命权相区别。健康是维持人体生命正常活动的基础,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经过医治而康复或好转,保持人体的什么能力;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的丧失却具有不可逆转性。此外,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它不是以什么为客体,其利益不在于生命安全、生命价值。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为侵害的目标是健康权,但因肌体功能的严重受损最终致使丧失生命。这时,民法以最终结果论,认定该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什么权;相反,某行为侵害的目标是他人的生命,但最终没有造成死亡后果,无论损伤多么严重,甚至造成受害人思维丧失成为植物人的后果,也只能认定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而非生命权。

(3)、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如果一个公民的健康权受侵害后,其肢体、器官或机能不能保持完好状态,或者心理健康受侵害后影响其正常行为,那他的日常活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都会受影响。

(4)、健康权具有明显的物质性,是以身体作为最基本的物质载体,依赖于身体的存在。公民的健康权受侵犯直接显露为生命的完整、身体取心理机能正常性受到粉碎。

(5)、健康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显露为其权利主体为特定公民,其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人,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健康权是不以其主观意志为转移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不论权利人是否意识到其健康权的存在,健康权都是其所应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

(6)、取物质利益的紧密联系性。健康权一旦受侵害,权利人可诉请医疗费、误工费及其其它一些必须费用的补偿,这些补偿都体现为一定的物质性。

3、健康权的地位。

健康权是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一种权利,学习对冲性损害。人格权以生命权为主要权利。人的生命一旦被剥夺了,其健康权肯定受侵犯,但健康权受侵犯却不一定是生命权受侵犯,另一方面,健康权受侵害往往影响生命权。特别是在人生犯法中,公民的健康通常受到极大粉碎。如在抢劫或故意伤害犯法中,受害人被连刺数刀失血过多,这时如不及时抢救,公民的生命极可能被剥夺。这是生理健康权受侵犯引起生命权受侵犯的诸多情形的一种。心理健康权受侵犯同样也会引起生命的丧失。如故意刺激他人精神状态,使受害人认为生命已无意义以致于自杀。虽然受害人的自杀行为不是由加害人直接引起的,但却存在着某种因果关系。可见,在现今的社会生活中,健康权作为生理健康权取心理健康权的总称,是与公民的生命权联系最紧密的一项权利。一个国家的法律如不对其公民的健康权进行全面保护,则是一个立法上的缺陷。

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与实务中,一般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往往将身体权置于生命权活健康权之中。事实上,对身体权的侵害有时可以通过保护生命权、健康权来救济。比如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果造成了伤害后果,可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处理;如果造成死亡后果的,可依照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处理。

(三)、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主要有:

(1)客体不同。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身体的整体;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

(2)体现的利益不同。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时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肌体功能的完善性。

(3)内容不同。身体权包含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不包含支配权

二、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

(一)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

实践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有多种方式,常见的有如下五种:(1)非法搜寻他人的身体。非法搜寻身体,是指无权搜寻或者有搜寻权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程序,擅自对自然人的身体进行搜寻的行为。依法搜查,是职务授权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不构成侵权行为。(2)非法侵扰他人身体。非法侵扰身体,是指侵权人通过一种企图以实施暴力进行侵害的威胁,是他人处于遭受直接殴打的恐惧和忧虑之中的非法行为。换句话讲,当侵害他人身体的威胁与实施该侵害行为现实可能性相结合,并且暴力侵害的扬言和行为足以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或者预料到马大将遭受到的身体侵害时,侵害人的威胁行为(即扬言侵害和暴力展示)就构成了非法侵扰身体。这种非法行为往往有威胁、恐吓的内容,但并未对身体造成实际伤害。(3)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粉碎。这种行为是指对于自然人身体没有痛觉神经的组织部分实施的侵害行为。比如对他人的毛发、指甲等的侵害、强行抽取他人适量的血液、甚至对固定于身体成为组织部分而不能随意卸取的人工装置如假牙、假肢等的损害等,都应视为是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粉碎,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4)不粉碎身体组织的殴打。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是指对他人的身体施以非法暴力但没有造成伤害的违法行为。某个殴打行为究竟侵害的是身体权还是健康权,应以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区别标准。如果该殴打行为破坏了身体组织功能的完善,即造成伤害,便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否则,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5)不当的外壳手术。手术室为了保全生命或身体之重要部分而较小的牺牲。不当的外科手术,是指医生用不合乎手术的方法或不合乎治疗的目的或实施手术过度,从而侵害患者之身体的行为。这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应当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故意,会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的行为。

这些行为有的是作为,比如殴打、各种肇事、食物中毒、药物中毒、毒气中毒、污染行为等待。有的是不作为,比如,《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26条规定的地下施工未设安全标志和防范措施,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人健康损害等。

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引致的损害事实包括三个方面:(1)健康受损的事实。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性或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性、或者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或功能正常发挥以及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受到损害。(2)因健康受损致使财产受损的事实。包括受害人因医治伤病、恢复健康所支出的需要费用,也包括因健康受损而致使的其它方面的财产损失,比如误工的工资等。(3)健康受损的事实。这种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本人因健康受损而产生的精神疾苦,但不以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为限,在有些情形下,比如致人丧失思维成为植物人,精神受损的就不直接是受害人,而是其亲人;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比如致人失明、失听、丧失生育能力、截肢等,精神受到伤害的就不但是直接受害人,其配偶、后代、父母等亲人也会遭受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

三、侵害身体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

既然身体健康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那么,当受害人受到犯警侵害时,可以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这里的司法请求保护权不仅指受害人享有物质损害赔偿,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因为,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包括生理和心理的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自然人以保持身体各器官、机能的完全为内容的权利。生理健康是指人的肢体、器官及其机能处于完好状态。心理健康即精神健康是指自然人的精神状态、心理活动机能不受非法干扰、影响的权利。二者都是身体健康权的内容,身体健康权则是生理健康权与心理健康权的总称。因此,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就要从自然人的生理与心理两方面进行的,除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追究侵害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积极保护。

(一)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损进行财产赔偿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伤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需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针对侵害身体健康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做出专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致使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这条规定主要讲的是物质方面的赔偿,其计较也比较容易,因为该解释在后面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八条都有详细的计算方式。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民法发展到一定时期以后确立的人身权保护制度。德国民法典首先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畴包括姓名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所有权、妇女贞操权以及其他权利。瑞士民法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开创了保护死者人格权的先例,规定死者的亲属也可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英美法是通过审判实践与特特卖殊立法来扩大人格利益的保护范畴的,其将人身伤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并分为三种:(1)对肉体的伤害或对人体某一器官的伤害;(2)精神上或精神病学上的伤害(3)单纯精神上的伤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财产赔偿责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性质,除了法律上的依据外,尚有两方面的理论依据:其一,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以财产作为对损害的救济手段。虽然《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属于救济精神损害的方式,但最根本也是最有力救济受害人的手段应当是得到金钱上的赔偿。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理论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虽然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对其填补损害的功能基本上杀青共识。精神损害时无形的损害,虽然绝大多数这类损害无法用金钱的标准加以衡量,但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疾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侵害的权利来看,《民法通则》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普遍认为这个范围显然太窄。就我国司法实践看,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将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是目前较好的解决方法。如果下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将致使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身份权受损害的场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权利就比较周全了。从损害的利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主要包括:(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比如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造成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丧失。(2)精神利益中包含的财产因素的损失。侵权行为发生后,必定会引起一些财产因素的损失。例如,因治疗疾病所需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生理上的痛苦。这是指当侵犯身体权或健康权时,受害人因此所承受的生理上的疼痛。精神痛苦的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在心理上产生的不良心态诸如恐惧、不安、焦虑、绝望、悲伤等。这种不良本身就是受害人所遭致的精神痛苦。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进行保护是我国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以保护公民生理上的健康和心理上的健康为主要内容。我国民法仅规定对侵犯公民的生理健康进行物质赔偿,而对侵犯公民生理健康所引起的侵犯公民心理上的健康权或单独侵犯公民的心理健康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文规定。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确定了精神损失抚慰金概念虽填补了民法领域空白,但与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所确立的制度相比,我国民法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在实际生活中,公民的生理健康遭侵犯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并不亚于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所带来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因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侵犯时,国家从立法上保障受害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十分必要的,这就要求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续。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权人的获利情况;(5)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

侵犯身体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是能反映此类赔偿特色的原则,它有别于民法的一般原则。

(1)适当经济补偿原则

无论侵犯生理或心理健康权,其最终损害结果只有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这种损害结果具有无形性,难以用物质标准来衡量其相应的金钱赔偿价值。因而,确定赔偿数额不能适用等价赔偿原则。从性质上看,赔偿数额对于侵害人具有惩罚性,对于受害人具有补偿性,即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适当即相当,是指赔偿数额不宜过高或过低。过高则使赔偿带有盲目性,过低则会降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

(2)必要的加处原则

此原则是针对侵权人过错程度大,行为恶劣,对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这种情况的。它不必受适当经济补偿原则的限制。固然,采用此原则时,要能使侵害人承担得起,又要防止受害人不当得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此原则与适当经济补偿原则互为补充。

(3)公平合理原则

公平合理原则是指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综合各方面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赔偿数额。在这些因素中有客观因素,也有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有: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尤其是侵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诉讼当地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等。主观因素有: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认错态度及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4)个人负责与连带责任原则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侵害和受害人可以各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如果侵害人是两人以上,则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人适用连带责任。但如果共同侵权人有一方是机关法人时,机关法人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不适用连带责任。这是由于机关法人赔偿金额来源于各级财政,具有特淘宝特卖殊性。但除机关法人外的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仍适用连带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根据各个侵权人在共同侵权中所处的地位、感化的大小、过错程度,结合其它因素决议,不一定是均等。

(5)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十分复杂,难以制定一个统一且具体的赔偿数额标准,因此,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但运用此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法律的授权;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限度。

(五)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方法

由于具体情况的多样性,且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必须考虑的因素较多,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很难有一个唯一的方法,必须综合以下几种方法全面评定:

(1)斟酌法。又称综合因素法。它指综合考虑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因素来斟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侵犯健康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以下因素:a.受害人遭受痛苦的程度;b.侵害人过错的轻重;c.侵害人的资力;d.行为的具体情节;e.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态度即认错态度与程度;f.诉讼当地的经济状况

(2)参照法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一些不确定的标准如受害人因健康权受损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或侵害人、受害人收入的状况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幅度。在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非毫无法律规定,有关法律规定已对交通事故的抚恤金数额作了规定,可以此为参照,在以受害人因健康权受侵犯而产生的各种必需费用,如误工费、医疗费等为参照时,赔偿数额不宜超过各类费用的总和。在参照侵害人收入时,应以其月收入为基础,不宜使其月收入与承担的赔偿金额差额过大。

(3)具体标准幅度法

这种方法的特热销商品点是它有一个上限与下限的金额,并且在上下限之间分几个档次,这些档次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供给了法律空间。对此司法解释已作出部分上下限以及档次规定。

(4)内定法

内定法是指人民法院在总结本地区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具体赔偿数额的方法。内定法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与实践性,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变化。

在评定命额时,首先必须以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为基础,并且要综合考虑各项原则,将各项原则融入以上四种方法的综合评定当中。在具体评定方法的综合考虑中,内定法是其形式,通过内定制定具体标准幅度的档次。在发生此类纠纷时,参照受害人健康权受损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法律有关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运用斟酌法确定应适用的档次,并由法官行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也是我国民法保护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对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失赔偿方面作了下讨论,因为我国对财产方面的赔偿方式以及数额有脚详细的立法,实践中也容易操作,所以,在此着重讲了精神赔偿方面的一些问题,不足之处还往大家指点及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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