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时间 确定问题 案件简介: 2004年1月13日河北省沧州市某县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其中一方是客车,另一方是农用三轮车,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农用三轮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上无人员伤亡,而农用车是四死一伤。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分别起诉至县人民法院,但在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不相信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的真实性,于是多次提出交通事故重新鉴定,而在其多次提出后,又多次撤回或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且多次上访、告状,而一审法院为了和谐社会,便多次调解,多次开庭,多次辩论,这使得本案一直拖延至2009年一审才审理完毕,在一审判决中,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其判决赔偿的依据是200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现该案已经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人是沧州市衡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朱宁,执业证号0,现为客车车主一方的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后,我复印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发现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依据是2008年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同时也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第35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提出问题。现提出问题如下: 1、我们如何理解"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如果存在多次法庭辩论,是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还是以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终结为据? 2、如果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那发回重审又是一审法院,这时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是否按照现在的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上一年度的计算依据,还是依据原一审的辩论终结时间为依据? 现本人通过自己代理的这个案件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 本案的事发是在2004年初,而原告是在04年起诉的,并且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04年,这时应当依据2003年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最为赔偿依据。但是原告是个上访户,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责任认定重新鉴定,而又多次撤回申请,一直到2009年一审法院又组织了一次开庭,这次开庭进行了一审最后一次的辩论终结,之后一审法院依据200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最为赔偿依据,作出了一审判决。而依据2003年的赔偿标准和2008年的赔偿标准却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个差距就是我们所说的赔偿数额的差距。200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85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4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00元、职工平均工资元。2008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29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78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元。 通过上面的数字,很显然2008年度的赔偿数额要比2003年度的赔偿数额高出将近一倍。如果一审法院在2004年审理完该案件,那么就应当依据2003年的赔偿标准,而该案一直拖至2009年才一审终结,依据2008年的赔偿标准做出判决,这很明显的增大了被告的赔偿负担,也在判决赔偿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显失公平。 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分析: 现在二审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那么该案又要重新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如果2009年发回重审,那很有可能本案在2010年才会审理结束,到2010年的一审辩论终结,一审法院是否又要依据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做出判决。这样对被告是否也是显示公平。 本案除了涉及车主、侵权人之外,还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当然保险公司已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与被告调解,将保险赔偿金给付了相关当事人。如果案件发回重审,而一审法院再按照发回重审时的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学会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作为裁判的依据,那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数额,肯定不够,差距也会很大,这时原告是否还会以显示公平或者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以前的调解协议,重新起诉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的规定,各地法院现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就高的,也有就低的,判决标准不一,依据不一,那最后导致的判决结果就更存在差距。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再出具更具体的解释,这样才有利于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一致,也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结合本人对本案的分析,现发表自己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规定的理解: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人认为,"一审辩论终结时"应当以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时作为依据,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依然依据原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为起算时间,而不应依据发回重审后的法庭辩论为标准;如果一审法院存在多次辩论,那就应当依据第一次的法庭辩论时,作为判决依据,因为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出台的立法宗旨,我们都很清楚,其关键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因此,我再通过刚才这个案件,提示一下,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是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度的是5594.5元,而2008年度的是9955.5元。本案在案发后,一审法院判决依据2008年的丧葬费标准,来赔偿2003年度的丧葬费标准,(斗胆说一句,但对死者没有任何不敬)如果死者是在案发不久就埋葬的,那是不是需要在2009年再重新挖出来,再埋葬,这让才能赔偿其2008年度的数额。 如果不尽快出台相关依据或者解释,那还存在其他弊病。如果法官在审理时,为了照顾原告,让被告多赔偿些,那足可以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报延期审理,一延期6个月,那赔偿标准自然就有新一年度的出台,这样就会像本案一样就高不就低了。 以上观点只是我在代理这起交通事故中的引发的思考,本人就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小小律师,但是我相信法治进程的发展,也是离不开我们的,如果我们这些小律师,不提出意见以及建议,那法治进程的发展势必会放慢脚步,恳请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律师就是终生学习的职业,本人相信天道酬勤。 (为了各方的利益,也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本案案情未指明县法院名称,敬请谅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