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2月8日,天津市津南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无业人员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借用四川江口醇集团的长安之星小客车,在津港公路上逆行与相对而行的一辆红色夏利车发生第一次碰撞,车失控后撞在第二辆银灰色的夏利车上,导致该夏利车内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两名死者中一人头颅飞出10余米远,场景令人惊悚。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8日赵某等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近七十万元。 判决 2004年11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五十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评说 此案的评点是法院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在现阶段,准确地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人皆知,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解释》施行之时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以上只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要从法律层面解决这一问题,还有一个如何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问题。刑诉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少人以此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并不是禁止性规范。从这一规范并不能推导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从逻辑角度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所以精神损失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推理如同"所有党员都应学雷锋,张三不是党员,所以张三不应学雷锋"是一样的,其荒谬之处是显而易见的。用逻辑术语说,这种推理犯了"大词不当周延"的错误。 人人皆知,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一般的违法行为,那么为什么造成后果较轻的行为要赔偿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却反而不赔呢?这岂不是后果越重而承担的责任越轻吗?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当然不会蕴涵如此结论。 法律蕴涵了公平正义,但这种公平正义并不是每一位法官、律师都能感受到的,于是便有了司法解释。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抽象展示法律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的过程。但司法解释所展示的公平正义要与个案结合,要让当事人感到法律的公平正义,离开了有司法水平和司法勇气的法官是根本不可能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具体展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无疑是一个与时俱进的判决。 本文发表于2005年2月2日《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