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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导致死亡的赔偿有多少?衡量标准呢?

时间:2012-02-07 18:58来源:Candy 作者:杨红光博客 中国法律网
同命为何不同价? 文 /赵超宇 一个人非正常死亡能够得到什么赔偿、能够得到多少赔偿?一直以来,在我国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一个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人身损害赔偿专家也不能立即告诉你准确答案。因为他首先需要知道这个人是怎么死的,是死在医院里、工作单位里还是商场里;其次还需要知道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死亡的、煤矿事故致人死亡还是被其他人员致死的;如果是死在交通工具中,则需要明白乘坐的是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并且还得查清是否含有涉外因素……所有这一切都清楚了,还得看他是农村居民或者城市居民,如果是农村居民,还得看其主要收入和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市,然后根据各地的不同标准,才能告诉你可以赔偿的数额。 一条生命到底值多少钱,能否实现“同命同价”?本文拟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现状、“同命不同价”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探讨实现“同命同价”的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 2006年5月30日,震惊京城的艾绪强王府井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死6伤案,北京市二中院在民事赔偿判决中,同样都是死者家属,被撞死路人的家属获得赔偿金为45万余元,而出租车司机的家属获得的赔偿金却为23万余元。 2006年2月23日上午,在公安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认为英烈家属拿到100万是有可能的。 2005年3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就甘肃警察违法使用枪支致警察死亡案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3位申请赔偿人有关损失29.97万元。 同样都是一条生命,因死亡的方式不同、死亡的身份不同而赔偿标准各不相同,有的赔偿几万元,有的几十万元,有的可以达到100余万元。生命的价值是否应当有所不同,为什么造成这种同命不同价的后果,怎样才有可能实现同命同价?那么还是让我们来对我国法律对死亡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的费用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的规定来做个详细的了解吧。 二、我国对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现状 1986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穴下称《民法通则》?雪,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到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法律。但死亡赔偿规定得较为模糊、原则,不便于操作。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金额计算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死亡赔偿的范围为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数额的标准为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规定了非常具体的赔偿项目,第一次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范围和具体的计算办法。第一次提出了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2004年5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实施,该办法废止。 199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实施,对涉外海上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金额计算标准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最高可以赔偿80万元。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实施。规定了对国家赔偿中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操作性强,规定死亡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全国统一,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施行,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人身损害解释》)施行,规定了触电死亡赔偿金额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生活费。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解释》)施行,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范畴。 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对医疗事故死亡赔偿做出规定,死亡赔偿金改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对因劳动、工作死亡的职工,赔偿项目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和本人工资为根据。 2004年年底和2005年3月29日,山西省和贵州省分别出台了安全新规,规定煤矿事故死亡矿工的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三、我国死亡赔偿数额不一的原因 1、多头立法,导致死亡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统一。 根据我国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有效规定,要确定死亡的赔偿金额,首要的是分清是什么损害造成的。如果是一般的人身损害,则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如果是因医生过失造成医疗事故致人死亡,则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否则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处理;如果是触电身亡,则适用《触电人身损害解释》;如果是因工死亡,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如果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乘客乘坐交通工具死亡,则根据乘坐的交通工具属性,分别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如果是煤矿工人死亡,在山西省、贵州省、河北省等地,适用当地的规定,在其他地方,则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甚至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文件和当地的地方法规,甚至当地政府的某些职能部门,都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规定,多头立法(有些还不能称其为法)必然导致各自为政。作为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只能分门别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 2、死亡赔偿的项目各不相同,甚至互相矛盾。 死亡赔偿的项目各不一致。《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必要的生活费,《国家赔偿法》规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触电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条例》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死亡赔偿的费用称谓,有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性质也不一样,有的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有的直接解释为物质性损害。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各个规定之间互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间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解释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损失,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范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是《精神损害解释》,但该解释却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最终的结果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无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到底是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 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有违法理。《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中规定,精神损害诉讼犯罪致人死亡的,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侵权致人死亡,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是对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慰藉而言,仍然不是很充分,被害人亲属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3、死亡赔偿计算的项目、方法和标准莫衷一是。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从4年到5年至20年,有的规定最长不超过6年;标准也各不相同,有的甚至不分青红皂白直接规定了一个最高额,且对什么情况下适用最高额、什么情况下适用其他没有做出规定。 再说丧葬费,除了《国家赔偿法》是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一起规定了一个总额之外,《工伤保险条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都规定按照工资计算6个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触电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按照当地标准。计算的基础也各不相同,有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有按照当地平均工资的,有要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的,完全不统一。 最后说被扶养人的费用。首先,计算的标准不一样。有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的;有按照40%、30%的本人工资比例给付;有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也有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等。其次,计算的年限也不一样。对未成年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计算到16周岁,其他规定计算到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则规定为20年或者到死亡为止,中间还分为50岁递减、60岁递减、70岁固定等等。 4、计算的基础各有侧重,不能形成统一的标准。 不可否认,随着《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实施,关于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标准渐趋一致,争议逐渐减少,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同样是民事赔偿结论迥异的结果出现。即便是同一个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计算的基础不同。 (1)不同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据的基础不同。《工伤保险条例》基础是按照平均工资和本人工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死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计算基础;《国家赔偿法》依据的是国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和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为基础;《触电人身损害解释》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和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他的标准就不再说了,仅仅是前述常用的几种赔偿,就有统筹地区、事故发生地、当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几种。而这几种情况,即便是按照同一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必然各不相同。 (2)赔偿规定分为农村和城市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纵观上述各个规定,除了《国家赔偿法》没有区分城市和农村、《工伤保险条例》没必要区分农村和城市之外,都以不同的方式区分着城市和农村,并且使这种区分越来越合法化。因为户口的差别仍然存在,“同命同价”就无法做到。 (3)政府部门的统计数字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规定比较多,计算一个死亡损害的赔偿,有时候还需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有时候需要劳动部门的统计数字,如职工平均工资;还有的时候需要适用民政部门的统计数字,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还有需要按照当地(地市或者县级)的统计数字为计算基础的。 四、完善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 鉴于我国有关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法律制度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大胆地打破多头立法的格局,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法律,统一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统一计算的基础,彻底消除“同命不同价”的违宪规定。具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标准。 首先,死亡赔偿的标准要法律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专门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废除各个部门立法,甚至地方政府立法。前述各项规定,除了《工伤保险条例》可以暂时保留之外,一律废除,统一适用新的法律规定。 其次,死亡赔偿的标准与非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应当定位为补充赔偿责任。无论当事人购买的是何种非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实际上都是赔偿义务人为了避免或化解自己的赔偿负担而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与之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合同主张权利。对于养老、医疗等强制参加的保险,也应当允许权利人向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义务人提出补充赔偿的请求。 第三,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完全统一化。不能根据加害人身份的不同或者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场所的不同而不同。致人死亡都应当适用同一个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2、明确规定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项目。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项目可以统一规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慰抚金。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死亡慰抚金为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丧葬费包括当事人处理丧事的费用,因此关于当事人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再支持,也可以避免造成新的混乱。明确犯罪致人死亡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20年的年限,是一个相对的期限,并没有科学的根据,也不能说充分体现了公平。死亡赔偿金既然定性为物质损失,系收入的损失,那么你无论如何不会相信20岁的人会和50岁的人收入损失完全一样,也无法理解90岁的人还有5年的收入损失的说法。为了更合理地体现死亡赔偿金为收入损失,采取余命计算法更为合理,按平均寿命计算余命。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未成年人,抚养到18周岁没有什么不当之处;对其他被扶养人,扶养的期限仍然按照平均寿命余命计算法来计算,即按照平均寿命计算扶养的期限。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平均寿命是70岁,当事人活到80岁了怎么办?这10年该不该赔偿?任何一个法律,都是一个相对公平,这10年可以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因为毕竟还有活不到70岁的,法律追求的应当是全社会的整体公平,而不是个案的绝对公平。 丧葬费,按照6个月工资计算,不应当存在问题。现在的赔偿规定几乎都是如此,没有必要予以改动。 死亡慰抚金,根据损害程度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由人民法院裁决,不宜制定统一的标准。 4、制定统一的、尽可能合理的计算基础。 首先要取消城乡差别。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户口,统一执行同一个标准。统一规定死亡赔偿金以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础,以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丧葬费的基础。为了便于统一,全国不妨采取同一个标准,不必每省分别统计。这样也避免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力求更多地获得赔偿。 其次要确定计算死亡赔偿数据的基准时间。应当以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为准,对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公平的。在法理上也能够说得通。“法庭辩论终结前”是一个可以人为确定的时间,也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时间,对双方都不是完全确定的时间,应当予以取消。 当然,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法律,废除各个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统一各项赔偿数据,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也可能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毕竟,“同命同价”体现的是社会的进步,彰显的是人人生而平等的宪政精神,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校对/师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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