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的行为 被侵权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被侵权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导致其再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责任编辑:admin) |